一、結合行為申請時,應備申請書及申請書內所規定之各種附件各一式二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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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書請用 A4 格式印製,表格請用 A4 格式印製,並請自編目錄,
於各頁左下方標明頁數,裝訂成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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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附之文件遇有數量、價格等資料,請標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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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國事業申請結合行為許可時,法人證明文件、授權書等相關申請文
件及事業資料應送請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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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業結合申請書如為外文資料,應將重要內容節略成中文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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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關法令規定:
(一)結合之定義
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6.其中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
(二)應申請結合許可之標準
1.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2.市場占有率之計算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
輸出值 (量) 之資料。又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
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
3.前項第三款「銷售金額」之標準,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公秘法字第00二一四號公告規定
,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
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十億元者,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三)事業結合申請人之規定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
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1.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
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3.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色免者,為控制事
業。
(四)申請結合許可應備文件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
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1)結合型態與內容。
(2)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
(3)預定結合日期。
(4)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5)其他必要事項。
2.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1)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
(2)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3)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
額。
(4)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3.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4.參與事業申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
格及產銷值 (量) 等資料。
5.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說明。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 3. 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可以「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替代。
前項 4. 以主要商品或服務之生產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
(量)等資料為限,而格式則可自行設計。
前項 5. 「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說明」包括:
(1)參與結合行為事業所屬市場概況。
(2)參與結合行為事業於其所屬市場之佔有率。
(3)參與結合行為事業於其所屬市場之主要競爭對手。
(4)參與結合行為事業之營業特性 (內外銷比例、訂價政策所
考慮之因素,以及政府對相關市場產業政策之描述等) 。
(5)其他事業進出市場之難易程度。
(6)結合行為對相關市場市場之影響 (包括對相關上下游市場
之影響) 。
(7)事業參與結合之預期效益。
(8)結合行為若遭駁回,對該事業與市場之影響。
前項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包括參與事業間契
約協議文件中與結合相關部分。
(五)結合申請案之核駁期限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暨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如次:
1.事業申請結合,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為準駁之決定,二
個月期限係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資料
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
之日起算。
2.事業申請許可結合時,所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
央主管機構得敘明理由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六)結合許可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結合之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
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
前項附加條件或負擔,不得違背許可之目的,並應與之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
(七)罰則:
1.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
,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
、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份股份、轉讓部分營業、
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
2.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
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
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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