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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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事業以不當比較廣告誤導交
    易相對人,形成不公平競爭,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
    本處理原則所稱比較廣告,指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
    以下簡稱商品)之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
    。

三、(真實表示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均應確保廣告
    內容與實際相符。

四、(公平客觀比較原則)
    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

五、(違法類型一)
    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
    之比較項目,為下列之行為:
  (一)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
  (三)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
  (四)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
        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
  (五)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
  (六)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
        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
        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七)就比較商品之效果表示,並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
  (八)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比較行為。

六、(違法類型二)
    事業於比較廣告,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
    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

七、(法律效果)
    事業違反第五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
    事業違反第六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八、(程序規定)
    事業之行為涉嫌違反第六點規定者,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受理案件移送
    檢察機關作業原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九、(補充規定)
    比較廣告案件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