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適用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所有條文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涉及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六條之案件,特訂定本適用基準。

二、第四十六條適用基準如下:
  (一)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非本法所禁止:無第四十六條之適用。
  (二)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同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禁止:屬法規間之競
        合問題,無第四十六條之適用,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律適
        用原則,於具體個案分別判斷適用本法或適用其他法律。
  (三)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本法所禁止,然係依據其他法律或法規命
        令所為:有第四十六條之適用。
    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情形,本會得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與其他
    機關協商處理方式。

三、為確立本法為經濟之基本法,倘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為本法所禁止,
    然係依據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所為時,原則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僅於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始得優先適用。

四、第四十六條所稱本法立法意旨,指本法第一條所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
    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五、判斷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解釋與執行是否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應
    參酌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制(訂)定、修正及執行情形:
        1.法規之訂修時間及訂修過程中是否將本法立法意旨納入考量。
        2.產業主管機關適用管制法規之理由,例如基於職權審酌產業政
          策確有應優先於競爭政策適用之正當理由。
        3.產業主管機關對豁免於本法適用之領域有無進行適當必要之監
          督以及有無採取其他盡可能確保競爭機制之手段,例如定期檢
          討評估管制法規適用成效等。
  (二)相關市場競爭情形:
        1.競爭手段:事業是否以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等
          作為競爭手段。
        2.市場範圍:考量個案系爭事由、商品特性、產業特性、資料屬
          性等因素,以及需求替代、供給替代等事項。
        3.參與競爭者之家數與市場績效:參與競爭者是否具有相當之家
          數,且應將市場績效納入考量。
        4.市場集中度:相關市場的集中度,是否屬於有利於競爭的狀態
          。
        5.市場進入障礙:相關市場所存在進入障礙之程度,是否屬於有
          利於競爭的狀態。
        6.經濟效率:能否提高生產效率、配置效率及創新效率。
        7.消費者利益:能否有效提高整體消費者福利。
        8.交易成本:能否降低交易成本之影響。
  (三)其他與本法立法意旨有關之各種情形:實務上常見之實例如自然
        獨占特性之產業,因已無法透過市場競爭之運作引導資源作最有
        效率之配置,故可認依照其他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價格管制,不牴
        觸本法立法意旨。

六、處理涉及第四十六條案件之適用流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