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機關私法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審度原則
(一)公研釋0九0號,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疑
義。
1.本件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二經字三八二0八
號函送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研商本會函為關於行政機關之私法
行為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問題會商結論辦理。
2.茲依前開會商結論二修正本會委員會議作成決議之行政機關私
法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審度原則如次:
(1)關於行政機關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
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
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使用規費,所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
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
法之規範。
(2)關於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或其他機構辦理以私法行為提供具市
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或目的,所引起之需求行為
,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應受公
平交易法之規範。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收取使用規費,所
引起之需求行為,不論在需求時是否已為該項商品或服務之
提供,亦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本會 82.12.10.公法
字第 06617號函)
附:
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有無擴大適用必要之研究案第 182次委員會議決議:
一、本會公研釋0九0號有關「行政機關之私法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審
度原則」維持不變。
二、有關規費之適用範圍仍限於「使用規費」而不包括工本費等「行政規
費」。其界定不採列舉,而以具有報酬對價關係之概括性為原則。
三、學校為公平法所稱之事業,惟屬國民義務教育之國中、小學則應予排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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