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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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
    條及本要點之規定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消
    費爭議調解事項。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指派消費者保
    護官至少一人為委員,並以其中一人為主席;其餘委員由直轄市長或
    縣(市)長遴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
    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
    一致;學者、專家委員不得由現職消費者保護官擔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
          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委員有第三點情形之一,或於在職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

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
    (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
          不一致。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遴聘或解聘委員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委員
    姓名、學歷、經歷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及管轄法
    院或其分院備案。

八、本會行政事務,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指派各該機關法制單位或其
    他相關單位人員兼辦之。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