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訂席、外燴(辦桌)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由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 5
日)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消費者姓名:╴╴╴╴╴╴╴╴╴╴╴╴╴(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餐飲業者名稱:╴╴╴╴╴╴╴╴╴╴╴╴(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就訂席、外燴(辦桌)服務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契約所稱訂席、外燴(辦桌),係指甲方為婚、喪、喜、慶或
        其他活動所舉行之餐會,在雙方約定場所、依約定席次(桌數)
        由乙方提供餐飲或酒水等服務者。
第二條 (適用效力)
        本契約係針對訂席、外燴(辦桌)服務之一般性共同約定,乙方
        提供之個別契約不得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但其個別契約內容對甲
        方之保護更有利者,從其約定。
        乙方所為之廣告、本契約之附件及雙方間口頭約定,均為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份。
第三條 (服務內容)
        本契約服務內容如下:
        一、日期:╴年╴月╴日(星期╴╴)
        二、提供服務時間:╴╴╴起;╴╴╴止
        三、廳別:╴╴╴╴╴╴╴╴
        四、型式:
            □桌菜  每桌新台幣(以下同)價格:╴╴╴╴╴,菜單如
              附件 1
              預定桌數:╴╴╴桌(主桌╴╴人,其餘每桌╴╴人)
            □自助餐  預估人次╴╴人(每人╴╴╴元),菜單如附件
              1
            □套餐,預估份數╴╴份(每份╴╴╴元),菜單如附件 1
        五、其他:
        (一)乙方因履行本契約
              □不另計費而提供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詳如附件 2。
              □需另行計費而提供之設備、設施與服務項目及價目詳如
                附件 3。
        (二)休息室:□無  □有(房間:╴╴間,╴╴╴天)
        (三)酒水服務費:□無  □有(計價方式:╴╴╴╴╴)
              註: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
                  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單及營業現場
                  明顯處。
        (四)試菜:□無  □有(時間:╴╴年╴╴月╴╴日╴╴時)
        (五)彩排:□無  □有(時間:╴╴年╴╴月╴╴日╴╴時)
        (六)進場佈置:╴╴年╴╴月╴╴日╴╴時起由□甲方  □乙
              方佈置
第四條 (定金之收取)
        乙方於簽立本契約書之同時得
        □不收定金
        □  收定金
        向甲方收取定金新台幣╴╴╴╴元整(不得逾第五條預定總價款
        百分之二十)。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現金□信用卡□其他:╴╴╴。(請
        勾選)
第五條 (訂席總價、價金內容及給付方式)
        本契約預定總價金為╴╴╴╴╴╴元整,惟實際總價金應依本契
        約第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預定總價金(含稅):
        □免收服務費
        □收服務費,□內含服務費
        □外加服務費(成數):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現金□信用卡□其他:╴╴╴。(請
        勾選)
        甲方應於訂席、外燴(辦桌)結束後將實際總價金扣除已繳定金
        後之餘款結清。
第六條 (甲方任意解除契約)
        一、甲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九十日以前者:
        (一)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十日以上到達
              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四)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五日至二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五。
        (五)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四日內到達或
              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甲方已付定金。
        二、甲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二十九日至八
            十九日者:
        (一)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日至二十九日
              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四)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
              於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甲方已付定金。
        三、甲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二十八日以內
            者:
        (一)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二十日至二十八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至十九日到達
              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
              於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甲方已付定金。
        甲方如付定金而任意解除本契約者,應即時通知乙方,並依下列
        標準請求退還已繳之定金:
        一、甲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九十日以前者:
        (一)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十日以上到達
              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四)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五日至二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五。
        (五)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四日內到達或
              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甲方已付定金。
        二、甲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二十九日至八
            十九日者:
        (一)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六十日至八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三十日至五十九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五。
        (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日至二十九日
              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四)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
              於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甲方已付定金。
        三、甲方訂席期日距約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二十八日以內
            者:
        (一)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二十日至二十八
              日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十至十九日到達
              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三)甲方通知於原定辦席、外燴(辦桌)日前九日內到達或怠
              於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甲方已付定金。
第七條 (乙方違約時之處理)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契約者,
        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甲方解除契約者,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全
        額定金,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
第八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處理)
        因天災、戰亂、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
        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或履行顯有困難者,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契
        約,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已繳之定金。
        當事人之一方因前項原因解除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九條 (意思表示之方式)
        甲、乙雙方同意除本契約第 12 條第 1  項約定外,以下列方式
        通知他方(可複選):
        □書面
        □口頭
        □電子郵件:甲方:╴╴╴╴╴╴╴╴╴╴╴╴╴╴
                    乙方:╴╴╴╴╴╴╴╴╴╴╴╴╴╴
        □其他
        前項書面通知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以郵寄為之,如一
        方變更地址,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更正,如未通知以致書函無法
        送達時,推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如一方拒收或無人
        收受而致退回者,亦推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
        電子郵件變更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保證桌數、桌數變動之約定)
        甲方應於民國╴╴╴年╴╴月╴╴日前向乙方確認最低保證桌(
        人)數(或甲方最遲應於餐會期日前╴╴日確認)。
        餐會期日實際用餐桌(人)數未達保證桌(人)數者,乙方得以
        保證桌(人)數收費,但甲方得要求乙方就未開桌(人)數提供
        寄桌或扣除當日未開桌(人)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提供
        等值商品或服務,其商品或服務內容由甲、乙雙方協商議定之。
        實際用餐桌(人)數變動幅度超過預定桌(人)數百分之╴╴者
        ,應得乙方之同意。
第十一條  (試菜方法及優惠)
          甲、乙雙方訂約後若有試菜約定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試吃
          餐會當日相同品質之全程菜色,除有正當事由外,乙方不得拒
          絕之。
          甲方得要求乙方提供試菜優惠,雙方合意優惠內容如下:
          ╴╴╴╴╴╴╴╴╴╴╴╴╴╴╴╴╴╴╴╴╴╴╴╴╴╴╴
第十二條  (訂約後合意變更契約)
          甲、乙雙方於契約訂定後,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本約,非經他方
          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契約內容,亦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
          與第三人。
          甲方如欲變更餐會契約內容,乙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
          方之變更,惟乙方得保留甲方已付之定金。前述變更由甲乙雙
          方同意最多為╴╴次。(不得少於 1  次)
第十三條  (餐會場地使用約定)
          乙方應確保甲方於餐會期日依本約提供之場地設備(詳附件 2
          、3) 合於使用狀態,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
          甲方應注意並遵守乙方之管理規定,使用乙方各項設備,如因
          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毀損乙方各項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凡餐會期間於乙方場所內由甲方自行聘請安排之表演、播放內
          容,應取得合法有效之授權,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
          法令規定,概由甲方自行負責。
          乙方就本餐會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有投保:
          □產品責任險:保險公司╴╴╴╴╴,金額為╴╴╴╴╴。
          □公共意外險:保險公司╴╴╴╴╴,金額為╴╴╴╴╴。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
          乙方對因業務知悉之甲方個人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甲
          方書面同意,不得於本契約以外使用,亦不得向第三人揭露。
          乙方違反前項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補充規範)
          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約定事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
          關法規及誠信原則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爭議之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紙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消費者)
身分證字號: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電子  信箱:
乙      方:(餐飲業者)
網      址:
地      址:
統一  編號:
代  表  人:
電      話:
傳      真:
電子  信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