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 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