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
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
或會辦。
前項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之事項,不
包括涉及技術規格及查驗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但採購專業人員發現該等事
項有違反法令情形,仍得提出意見。
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但駐國外機構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五條,增訂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的方式。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採購專業人員之權責,不包括非屬採購程序之涉及
    技術規格及查驗等實質或技術之事項,例如藥品採購案,針對該藥品
    之規格訂定因涉及功能、療效等技術規格事項,並非採購程序,故明
    文排除為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的範圍。
    另為發揮採購專業人員積極功能,達到降低採購缺失發生之目的,參
    考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增訂採購專業人員於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採購程序中,發現前
    揭非屬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的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仍可提出意見。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一定金額之額度。鑒於政府採購法對於公告金額以
    上採購之招標、決標、監辦等事項,訂有較嚴謹,且有別於未達公告
    金額之作業規範,爰訂定「一定金額」額度為公告金額以上;另考量
    駐國外機構之特性,訂定其適用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

駐國外機構辦理前條一定金額之採購,其無採購專業人員者,應由國內機
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會辦代之。
前項洽由國內機關或其他駐國外機構之採購專業人員承辦、審核、協辦或
會辦代之者,得以書面、電子化或人員支援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無採購專業人員之駐國外機構辦理一定金額採購之方式。

本辦法所稱採購專業人員,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