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促使行政院所屬部會
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部會署及地方
採購稽核小組)確實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稽核監督採購事
宜,有效發揮採購稽核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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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購稽核績效考核由主管機關逐年辦理,受考機關為部會署及地方採
購稽核小組;考核期程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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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會署及地方採購稽核小組應依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將每月稽核報表向主管機關彙報,以供考核。
前項彙報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利用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以電子
化方式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且定期更新稽核案件辦理
情形。
〔立法理由〕 一、依各採購稽核小組實際執行情形,第一項「將每月辦理稽核監督結果
」修正為「將每月稽核報表」。
二、為推動稽核結果e化,全面以電子方式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
料庫,第二項刪除「以書面彙送主管機關」;「且定期更新之」修正
為「且定期更新稽核案件辦理情形」,並配合刪除現行規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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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機關為辦理採購稽核績效考核,得指定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適當人
員數人組成績效考核專案小組,依據考核項目與部會署及地方採購稽
核小組彙送指定受考案件之相關書面資料,逐案討論後,依評分標準
核實評分,連同初評意見,提報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召集人核定,或送
交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委員會議審定。
前項指定受考案件,指下列經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下旬後,以書面通
知受考機關限期彙送之文件:
(一)各受考機關上一年度依前三點規定按月彙報之案件,經主管機關
抽樣選取之專案稽核及書面稽核案之相關文件影本。
(二)監察、審計、檢察、調查機關及主管機關移案辦理之案件,其辦
理情形彙總表;或於必要時,通知併提供之相關文件影本。
(三)前項彙送文件未達規定數量者,相關考核項目或其分項,按實際
送達案件數比率給分;未依限送達或未依式彙送者,得視其情形
,酌予扣分。
為應考核需要,得洽請受考機關前來說明或以書面提出補充意見,必
要時,並得由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召集人指派稽核委員數人,率稽查人
員或工作人員數人,前往指定之受考機關實地查證。
考核項目配分及評分標準表,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推動稽核結果e化,第三點附表一刪除,第四項之附表二修正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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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之評比,按各部會署及地方之採購稽核小組分
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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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採購稽核績效考核成績分優、甲、乙、丙、丁等五級,考核分數達九
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
滿八十分者為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未滿六十分者
為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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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機關應將績效考核成績函送受考機關,受考機關得依建議敘獎標
準,考核等第或精進情形,考量稽核小組個別成員貢獻度及敘獎之平
衡性,核實辦理受考採購稽核小組相關成員(召集人、副召集人、執
行秘書及派兼稽核委員、稽查人員或其他實際參與採購稽核業務等人
員)之敘獎。如當年度因故未及完成敘獎程序者,得延至下一年度辦
理。
建議敘獎標準如下:
(一)考核成績列優等者,最高得記功二次。
(二)考核成績列甲等者,最高得記功一次。
考核成績列丙等或丁等之受考機關,應於接獲績效考核成績一個月內
,研提具體改善措施,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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