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保存維護補助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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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存、維護、活化再
    利用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補助項目: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硬體類:
         (1)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施工、
            監造、工作報告書、其他相關事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 5款規定事項)
         (2)重大災害之緊急搶救工程。
        2.軟體類:
         (1)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古蹟修復及再
            利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
         (2)調查、研究、出版。(有關文史、生態、產業、......等事
            項)
         (3)測繪。
         (4)資料庫建檔及維護。
         (5)管理維護:私有古蹟、歷史建築之日常管理維護或聚落整體
            文化風貌、環境景觀之管理維護。
         (6)教育宣導。
         (7)守護活動。
         (8)人才培訓。
         (9)配合本會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保存維護再利用之專案
            計畫。
  (二)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1.闡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文化資產價值或具教育宣導意義
          之調查、研究、出版。
        2.私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活化再利用之規劃。
        3.古蹟、歷史建築之日常管理維護或聚落整體文化風貌、環境景
          觀之管理維護。
  (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古蹟、歷史建築
        之日常管理維護。

四、補助原則: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1.硬體類:
         (1)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除寺廟、教會(堂)或人民團體
            等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以及聚落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自籌40%
            為原則,餘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自籌10%
            為原則,經費不足額部分依下列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分攤補助:.私有國定古蹟、重要聚落
            除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籌經費外,不足額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
            全額負擔。
            .私有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不足額
              分攤原則:
              a.直轄市:補助不足額之30%。
              b.財力第 1級縣市:補助不足額50%。(新竹市、臺中市
                )
              c.財力第 2級縣市:補助不足額60%。(臺北縣、桃園縣
                、嘉義市、臺南市)
              d.財力第 3級縣市:補助不足額70%。(宜蘭縣、新竹縣
                、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
                、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基隆市
                、金門縣、連江縣)
              e.澎湖縣:補助不足額90%。
              f.各縣(市)財力分級表如有修正依新修正等級分攤。
         (2)公有古蹟及歷史建築:.屬國有或公營事業所有者,原則由
            管理使用機關(構)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屬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有者,依下列原則分
              攤:
              a.直轄市不逾總經費30%為原則。
              b.財力第 1級縣(市)不逾總經費40%為原則。
              c.財力第 2級縣(市)不逾總經費50%為原則。
              d.財力第 3級縣(市)不逾總經費60%為原則。
         (3)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修復再利用
            工程、重大災害緊急搶救案如辦理變更設計且經費額度調整
            增加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須先辦理審核再函送中央主
            管機關複審通過後重新核定補助經費,並依前述原則分攤。
        2.軟體類:
         (1)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日常管理維護以不逾總經費20%
            為原則。
         (2)其餘項目補助原則如下:
             a.直轄市不逾總經費30%為原則。
             b.財力第 1級縣(市)不逾總經費40%為原則。
             c.財力第 2級縣(市)不逾總經費50%為原則。
             d.財力第 3級縣(市)不逾總經費60%為原則。
             e.澎湖縣:補助不足額90%。
  (二)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日常管理維護以不逾
        總經費20%為原則,其餘項目以不逾總經費45%為原則。
  (三)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日常管理維護以
        不逾總經費20%為原則。

五、經費編列:各項經費應確實依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支用標準編列
    ,且不得超出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之經費列支標準
    。

六、申請期限: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報下年度計畫書15份
        (含立案民間團體、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如附件一格式】、依軟、硬體,再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分別造冊)至本會,由本會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視下一年度預
        算額度核定經費。
  (二)重大災害需緊急搶修加固者,得不受前項申請時間之限制。
  (三)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及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送件
        時間,提出計畫申請,立案登記之財團法人及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並應檢附立案證明。

七、計畫審核程序及評比標準:
  (一)初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文化局應邀集府內各單位暨學者
        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政府及民間團體所提送計畫書辦理初
        審。
    審查民間申請案時,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
    查。
  (二)複審:本會組成「複審小組」,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文化局
        所送初審通過計畫書,必要時得先行安排實地勘(訪)查,再辦
        理複審,並邀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申請單位進行簡報。
  (三)評比標準:依據「本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
        第11點規定辦理計畫評比。

八、經費撥付方式:
  (一)硬體類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經費15%,完成發包訂
        約後撥付核定總經費40%,工程進度達60%者檢附工程查核
        紀錄撥付核定總經費25%,計畫執行完成檢附工程完工驗收結
        算等相關資料經審核通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尾款。
  (二)日常管理維護或重大災害緊急搶救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
        總經費60%,年度終了或緊急搶救計畫執行完成,檢附成果報
        告資料或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工程查核紀錄等相關資料經審核通
        過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尾款。
  (三)其餘項目計畫經本會核定後,撥付核定總經費30%,於期中或
        (修復再利用計畫、調查研究、出版)完成期中報告審查後撥付
        核定總經費50%,計畫執行完成檢附成果報告資料經審核通過
        後依據實支數撥付尾款。

九、進度品質控管及考核:
  (一)受補助機關應於計畫執行開始(含受補助團體、私有古蹟歷史建
        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填列分月工作摘要表及進度表(如
        附件二格式),提報本會進行管制考核。
  (二)受補助機關應按季填報執行進度情形檢討季報表(含受補助團體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附件三格式
        】)函報本會俾以追蹤管制進度。
  (三)屬硬體類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計畫,本會將籌組督導考核小組依
        據行政院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本會「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工程查核作業」規定,不定期至
        各縣(市)政府進行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依據上揭規定辦理工程品質控管。
  (四)屬軟體類之計畫,本會將於年度終了,籌組「督導考核小組」辦
        理考核。
  (五)考核結果,將於本會網站公布,並得作為以後年度補助額度之參
        據。

十、注意事項:
  (一)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或再利用經費,依
        本要點受補助者,須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
        。
  (二)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補助款納入預算辦理,並依
        規定自行編列地方配合款;惟如符合下列事項者,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
        1.災害或重大事項。
        2.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
        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三)受補助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執行受補助之原始憑證整
        理成冊,妥為保管,以備本會及審計單位查核。
  (四)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團體、個人,應依本會對直轄
        市、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政府採購法、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採購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五)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計畫實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
        送全案成果報告書、補助經費報告表、工程結算資料、工作報告
        書或計畫相關出版品、數位化資料(如附件四格式),送本會辦
        理結案作業(含受補助團體、個人)。
  (六)本要點核撥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但計畫如
        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並事先徵得本會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七)依本要點申請之補助款不得作為活動抽獎獎金、贈品、紀念品等
        之用。
  (八)違反本要點規定或計畫執行成效不佳,或與申請計畫不符者,本
        會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列為下一年度補助審核之參考,或視情節輕
        重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之款項。
  (九)本會補助辦理之各項計畫成果報告及研究成果,應無償提供本會
        非營利使用。為擴大宣導,請於所有相關文宣資料中,於適當位
        置以會徽圖案文字或影音資訊等標示本會為指導單位,並標示本
        會網址;另須於相關記者會新聞媒體聯繫中宣導本會為指導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