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推動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妥適辦理採購,建立審查制度,落實源頭管理,以提升採購效率
    及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應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其任務為協助審查下列事項:
    (一)採購需求及經費。
    (二)招標方式。
    (三)決標原則。
    (四)採購策略。
    (五)招標文件。
    (六)爭議處理。
    (七)底價審查。
    (八)標價偏低情形檢討。
    (九)其他與採購有關之必要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綜理審查事宜,由機
    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
    人處理審查事宜;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內或其他機關具專業
    能力之人員派兼之,並得遴選專家、學者聘兼之。
    機關指派或遴選本小組委員,其不得有之情形及不得遴選為委員之情
    形,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規定。

四、本小組得依個案或通案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
    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小組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協助審查;並得通知機關主(會)計及政風單位列席,依權責協助
    提供意見。

五、委員應公正辦理審查。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

六、本小組辦理審查,由提出需求之業務單位指派工作人員,辦理簽核、
    通知小組成員開會、製作紀錄等行政作業。
    前項紀錄,應由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全體簽名。

七、本小組如係依個案需要成立者,於完成審查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
    散;依通案需要成立者,由成立機關載明委員任期,任期屆滿得續派
    (聘)之;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有增
    減或更換委員需要者,得隨時為之。
    委員、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小組委員、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採購評
    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或辭職;機關
    發現時,應令其迴避或予以解聘。
    前項人員,對於依本法規定須保密之事項,從其規定。
    機關於聘派委員或邀請專家學者列席人員時,應告知其就所審查之採
    購案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協助投標廠商;其任
    職之廠商,亦同。
    本小組審查之採購案,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本小組委員、列席人員
    及工作人員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協助投標廠商
    ;其任職之廠商,亦同。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