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自然人。
二、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
四、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五、原住民族教會:不分教派,有具原住民身分教友,並願意使用原住民
    族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一般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習或傳習活動。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或族語友善環境營造。
    (三)原住民族語言研討會或學術活動。
    (四)原住民族語言調查、研究或出版。
    (五)原住民參與國際原住民族語言交流活動。
二、原住民族教會以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各類教會事工。
三、地方政府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公文書。
四、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補助
    要點各項活動。
五、其他有助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酌現行實務作法,增列以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各類教會事工,爰修正
    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原明定補助包含原住民族教會推動族語發展,為利民
    眾申請,故補助項目移列至第四款。
四、為落實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三款、,補助地
    方政府使用族語書寫公文書。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五款。

本辦法補助原則及額度如下:
一、前條所定補助項目,同一申請者每一年度第一款各目、第二款、第三
    款及第五款限補助一次。但第四款補助項目,從其原要點規定。
二、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項目,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
    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前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交流活動,亞洲地區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至一萬元,最高補助十五人;亞洲地區以外,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至二萬元,最高補助十人。
四、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項目,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五、前條第三款規定之項目,每件補助新臺幣五百元至一千元,最高補助
    五萬元。
六、前條第四款規定之各項活動,依其原住民族語言使用比率,每案補助
    金額之上限,得比原補助要點最高補助額度增加百分之五十。
七、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活動,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理由〕
一、明定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補助額度,爰修正第一款。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條規定未分項,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補助經費以翻譯字數計算
    :
    (一)翻譯字數二百五十字以下,每件五百元。
    (二)翻譯字數二百五一字至五百字,每件七百五十元。
    (三)翻譯字數五百零一字以上,每件一千元。
四、配合前條第四款,增列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配合前條第五款增列第七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並酌修文字。

符合第二條資格者,申請第三條所定補助應填具申請計畫書(如附件),
於計畫開始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計畫書、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本會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經本會認定對於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有重大效益之申請計畫,其補
助對象、補助原則、額度及申請時間得不受第二條、第四條各款及前條第
一項申請期間規定之限制。

本會依下列審查基準綜合審查第五條申請計畫書:
一、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率。
二、目標及效益。
三、申請者執行經歷。
四、主題及內容之可行性。
五、資源整合或爭取多元財源。
六、經費編列合理性。
七、受益人數。
八、效益影響。

申請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有其他本會計畫案件逾期未完成結案。
二、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計畫。
三、同計畫之相同項目已獲本會其他獎勵或補助。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案件,申請者認有調整執行內容、經費之必要者,應函
報本會同意始得變更。
前項變更,經本會審認原核定內容之執行已無實益者,本會得廢止補助並
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尚未執行之補助經費。

本會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對受補助單位進行實地訪查;受補助者應配合提
供所需相關文件及資料。
前項查核結果列有缺失,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作為本會酌減補助經費
之依據。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檢具結報明細表、機關補助分攤
表、成果報告書(含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補助規定辦理核銷,有賸餘
款或因故未能執行之補助經費,應予繳回。
前項核銷作業,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本會相關規定辦理,所需之書
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成果報告書,應說明績效指標達成情形、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
形及執行完竣後之效益,並應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文字敘明成果摘要。
計畫結算之總經費低於申請之總經費者,依比率核減補助經費。
補助經費於受補助者送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經本會審核其確依實施計畫
執行後,一次撥付。
受補助者於年度屆至前不能執行完畢時,除計畫期程跨年度或特殊原因經
本會同意保留者外,應將賸餘經費按本會補助比率繳回。

除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補助對象外,補助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者,本會得指定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經費查核。
支用單據處理及核銷程序,應依本會補捐助民間團體個人及學校經費會計
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補助經費核銷規定。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依
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請本辦法之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未將本會列為指導機關。
二、逾期辦理核銷結案。
三、拒絕接受本會查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
四、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
五、補助經費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六、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
八、補助經費隱匿不實或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
九、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十、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本會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全部
或尚未執行之補助經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本條。

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成果資料應無償、永久授權本會使用該著作財產權。
受補助者之成果報告書及其他結案資料,應擔保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者,受補助者應負全部
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移列本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