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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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
    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
    障住民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及其他得為
    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為限。

三、本要點實施項目如下:
  (一)水庫、主要河川、次要河川及普通河川(含其支流)周邊一百五
        十公尺範圍內之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
  (二)新植造林之獎勵。
  (三)新植造林後第二年起至第二十年之造林木撫育管理及補助。
    前項第一款所稱集水區保護林帶一百五十公尺範圍,係指水庫滿水位
    及河川行水區域邊線之水平距離。其五十公尺以內依森林法第十條及
    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五十一公尺以上至一百五
    十公尺以內,則依造林人意願切結辦理。

四、依本要點辦理補償、獎助之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當地鄉(
        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清查並造冊通知使用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
        費新臺幣二萬元,並採逐年發給至禁伐解除時終止。
  (二)新植造林於造植滿三個月後,經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
        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派員實施檢測,成活率達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第一年每公頃發給獎勵金新臺幣十萬元,成活率
        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應輔導補植撫育至檢測合格後發給。
  (三)造林地於新植造林後第二年起至第廿年止,經依各齡林撫育標準
        實施者,經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派員
        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第二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發給新
        植撫育費新臺幣三萬元;第七年至第廿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
        林撫育費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各款有關補償費、獎勵金及撫育管理助費之核發,應視實際需要
    調整,並以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申領。至公有造林倘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代為造植並撫育六年成林後,交還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管理者,不予發給。

五、依本要點實施禁伐補償或獎勵造林及補助撫育之林地,造林人應接受
    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
    指導,並負善加撫育管理之義務及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六、依本要點實施造植(含補植)所需種苗,由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
    依適地適木之原則,並參酌造林人意願所需培育或購置後,於造植適
    期無償配發供應或由造林人自備。惟集水區保護林帶五十公尺範圍內
    所需造植樹種,應選擇其主伐期最低廿年為限。
    前項種苗由造林人自備者,造林人應向當地鄉(鎮、市)公所、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自備種苗造林申請,並經各該直轄市政府、縣政府
    核准後,自行培育或購買種苗造林,且於造林地檢測後,始得依各該
    年度種苗費用標準發給補助費(面積未滿一公頃者依本標準折算之)
    ,但每公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造林人經配撥種苗(含自備)後,應迅即實施造林,以期提高成活率
    。倘有受配後任意置放不實植,致種苗枯死或轉售圖利者,應由當地
    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照
    前項種苗費用標準追回種苗代金。

七、為解決當地農村勞力不足問題,或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態,鄉
    (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輔導造林人以換工方式,實施
    造植及撫育。
    造林人實施造植及撫育作業,資金不足時,鄉(鎮、市)公所、山地
    原住民區公所應輔導造林人申請造林貸款及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貸款利
    息補貼,以減輕負擔。

八、本項獎助經費各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應依規定納入各該年度預算內辦
    理支用及有關款項之保留事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應以專戶儲存保管支用,其保管支用至多以三年為限,倘第三年度
    預算再無法執行者,其賸餘經費應予繳還該管直轄市政府、縣政府依
    預算法、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經切結禁伐林木,倘達生長衰退期或發生傳染
    病(蟲)害需予砍伐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層報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林業試驗所派
    員會勘後,依規辦理申採。

十、本要點未盡規定事宜,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