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
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第二項)個人透過前項
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
定作為列舉扣除額: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
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第三項)個人符
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第
四項)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
、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
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定之。」授權教育部會同財政部訂定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之辦法,
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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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運動員,指從事體育運動競賽,於近二年度曾參加下列運動賽
事之一: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
賽)。
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
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
五、經教育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
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如下:
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
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
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教育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認可之各該
世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
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報教育部備查,且
由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各特定體育團體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
最優級別或組別。
第一項所定近二年度,指教育部依第三條第一項受理申請認可公告年度之
前二年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辦法目的在結合社會大眾資源,協助運動員於重要賽事獲
取佳績,衡量競技運動實務,以選手於近二年度內曾參加特定競賽為
具有相當程度之運動表現,爰明定本辦法所稱運動員,應具備近二年
度參賽之事實,並參照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運動員:指經
教育部認可持續接受運動訓練之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包括公開賽
、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
(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五)經教育部核定辦理之
學生聯賽最優級別或組別。(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明定特定競賽之範圍,又因應近年電子競技項目有朝向納為綜合性運
動賽事正式項目之趨勢,如未來該項目列入第一項各款賽會之正式競
賽項目時,得依據本辦法申請認可。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參照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
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國際
綜合性運動會: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
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二)第二類賽事:世界
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
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三)第三類賽事:經教育
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六、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
組織認可之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七、全國綜合性運
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
原住民族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八、
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教育部備查,且由各特定體育
團體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明定第一項
賽事之範圍。
三、第六項,明定近二年度參加賽事之期間計算方式,例如:一百零七年
度下半年公告受理申請者,其前二年度為一百零五年度及一百零六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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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應於每年度下半年公告受理運動員申請認可之時程;必要時,得專
案公告受理之。
運動員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曾參加前條賽事之證明文件及載明下列事項
之培訓及參賽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認可:
一、目標。
二、計畫期間(公告之次二年度)與其實施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三、經費需求及用途。
四、預期效益。
前項審查結果由教育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經認可者,並將審查通過之
計畫公告周知。
計畫實施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有變更需求者,應於計畫期間內提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使選手申請認可為本辦法所稱運動員有所依循,明定教育
部應於每年度下半年公告受理時程;又,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之捐
款充足時,教育部得因應實務需要,開放運動員申請認可,爰明定本
項後段。
二、第二項,為供教育部認可時客觀判斷所需,明定申請認可者應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曾參加前條賽事之證明文件,且本辦法捐贈款項來自社
會大眾,具有公益性質,為使運動員對捐贈款項之使用符合本辦法立
法目的,明定運動員應提出培訓及參賽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供審查
,計畫應載事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敘明培訓參賽之目標,藉以評估重要性。
(二)第二款,運動員應敘明計畫期間與其實施時間、地點、方式及內
容,藉以評估可行性。
(三)第三款,敘明訓練與經費相關資訊,藉以評估計畫預算之關聯性
。
(四)第四款,敘明預期效益,作為評估計畫合適性等相關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計畫經審查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以資明確。又,
為讓社會大眾明瞭所捐款項之用途及需求金額,故教育部將公告運動
員之計畫。
四、第四項,為因應運動賽事因故未如期舉辦等不確定因素,爰明定運動
員於計畫期間內,得調整計畫實施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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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規定,開立國庫機關專戶(以下
簡稱本專戶),存管自然人(以下簡稱個人)捐贈運動員之款項。
〔立法理由〕 教育部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自然人之捐贈,應依中
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二、各機關歲入以
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設置專戶(以下簡稱
本專戶),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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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透過本專戶對運動員捐贈時,應填具捐贈申請書,向教育部申請同意
捐贈金額後,持教育部同意函,依教育部同意捐贈金額,以現金、票據交
換或匯款方式,經由國庫經辦行,繳交本專戶。
前項捐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及聯絡電話。
二、捐贈對象;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者,免載。
三、捐贈金額。
四、捐贈人與其指定捐贈之運動員是否具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之關係聲明書;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者,免載。
五、本年度內各次捐贈金額;若為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並需填寫捐贈對
象。
六、教育部指定其他文件。
個人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如該特定運動員未於計畫期間內使用完畢時,
應同意教育部將結餘款項轉列為未指定特定運動員之捐贈;且捐贈人不得
就轉列款項主張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
〔立法理由〕 一、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為經他方允受之契約,
爰於第一項明定個人捐贈指定運動員應備申請書經教育部同意後,依
教育部同意捐贈金額,存入本專戶。
二、第二項,為利個人依本辦法捐贈運動員事前之應注意事項及捐贈後之
行政庶務事項,爰明定捐贈申請書之應載明事項:
(一)第一款,明定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俾利稅務稽核。
(二)第二款,載明捐贈對象;並明定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之捐贈,
毋須填具。
(三)第三款,載明捐贈金額,以利對帳並計算應開立收據之金額。
(四)第四款,鑑於指定捐贈與特定運動員,可能涉及關係人間非公益
性質之贈與行為,故明定捐贈人應提出與其指定捐贈運動員之關
係聲明書,以利排除對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捐贈,俾符合所得稅
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之立法精神。
(五)第五款,為利計算每年捐贈數額,以辦理第七條列舉扣除之稅務
工作,爰規定申請書應載明本年度各次捐贈數額。
(六)第六款,為利實務運作彈性,增列概括條款,明定教育部得指定
其他有助稅務稽核之文件。
三、第三項,為擴大民眾捐款公益效益,如捐贈款項多屬指定特定運動員
時,恐造成資源過度集中,且無法即時提供運動員培訓及參賽所需,
有違鼓勵個人就未指定特定運動員進行捐贈之政策目標,爰明定「個
人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如該特定運動員未於計畫期間內使用完畢時
,應同意教育部將結餘款項轉列為未指定特定運動員之捐贈」;另因
無法得知運動員之支用情形,並避免行政作業流程混亂,個人於捐贈
時雖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未來因該指定運動員無法於計畫期間內使
用完畢,致該剩餘捐贈款項由管理會分配至未指定運動員時,明定「
捐贈人不得就轉列款項主張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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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戶接受個人捐贈,教育部應開立捐贈收據予捐贈人,並於捐贈收據載
明捐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捐贈金額、指定或未指定捐贈特定
運動員、捐贈人與指定特定運動員間是否具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
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教育部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前項捐贈相關資料,以電子資料交換
方式,傳送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本專戶收受指定特定運動員捐款後,教育部應於二個月內通知該特定運動
員。
〔立法理由〕 一、為利稅務稽徵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本專戶接受個人捐贈後,教育部
應開立捐贈收據,載明必要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應將相關資料傳送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利稅務稽
核作業。
三、第三項,明定應於收受指定特定運動員捐款一定期間內,通知該特定
運動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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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透過本專戶對運動員捐贈者,得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檢附前條捐贈收據,或向稽徵機關查調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
料參考清單,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但指
定捐贈具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之運動員者,其捐贈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個人依本辦法捐贈運動員後,相關之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申報
規定與流程。明定個人透過本專戶捐贈運動員,得檢附收據或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
扣除,以資明確。
二、鑑於指定捐贈與特定運動員,可能涉及關係人間非公益性質之贈與行
為,爰於但書明定對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捐贈不適用之,俾符合所得
稅法公益捐贈列舉扣除之立法精神;本條後段並應載明於第五條捐贈
人捐贈申請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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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其捐贈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一但書規定,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其捐贈金額併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
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金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之一規定,於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內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
個人捐贈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得列報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時,超過之金額應
於捐贈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前條但書之捐贈,應於捐贈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
扣除額: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
為列舉扣除額。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爰於第一
項明定捐贈款項得列舉扣除額之範圍。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租稅優惠,係指個人透過專戶
對運動員捐贈,於符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始得不計入遺產及贈
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規定之贈與總額。鑑於同條第二項二款之列
舉扣除額金額,於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始能確定並據以認定符
合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金額,及第七條但書規定之金額,仍應依遺贈稅
法規定辦理申報,為期明確,並利納稅義務人有所依循,於第二項予
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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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戶收入來源如下:
一、個人對運動員之捐贈。
二、孳息收入。
〔立法理由〕 為明確本專戶之資金來源,明定本專戶收入來源為捐贈與其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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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戶支出用途,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選手營養費。
二、教練指導費。
三、課業輔導費。
四、運動科學支援費。
五、運動防護費。
六、訓練器材裝備費。
七、參賽報名費。
八、移地訓練費。
九、選手零用金。
十、參賽旅運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教練,指依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
法檢定通過之教練。
運動員應依第一項支出用途,列明於第三條第三項計畫之經費需求及用途
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四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培養支援運
動團隊或運動員,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得以費用列支:一、選手
營養費。二、教練指導費。三、課業輔導費。四、運動科學支援費。
五、運動防護費。六、訓練器材裝備費。七、參賽報名費。八、移地
訓練費。九、選手零用金。十、參賽旅運費。」明定本專戶支出用途
。
二、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教練,指依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一條授權訂
定之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檢定通過之教練
,爰予明定,以避免支出浮濫。
三、第三項,明定運動員仍需配合第三條之計畫提出需求,據以判斷運動
員使用捐贈款項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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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戶之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應設專戶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
,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體育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
人,由體育署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使本專戶專業管理,爰明定教育部得遴聘專家學者成立專
戶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另為利明確,明定管理會之員額數及
組成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符性別平等
原則,並明定委員任期以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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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會以每年至少召開二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
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
人均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綜合考量行政作業成本、預估捐贈金額流量與運動員之需求
,明定管理會每年以至少召開二次會議為原則(預估於每年第一季與
第三季召開),並由召集人召集之,及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未克出席時
之處置。
二、第二項,管理會開會時得邀請列席之人員,作為決策諮詢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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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運動員認可之審查。
二、未指定特定運動員捐款之分配、查核及監督事宜。
三、指定特定運動員捐款之查核及監督。
四、第十六條之結餘款項轉列為未指定特定運動員捐贈之事宜。
五、其他與本專戶管理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管理會之任務,說明如下:
(一)就運動員所提參賽證明文件、計畫合宜性,進行認可。
(二)針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捐款,進行分配、查核及監督之管理。
(三)針對指定特定運動員捐款,進行查核及監督之管理。
(四)另為有效利用資源,並對特定運動員在計畫期間屆滿後未使用完畢
之結餘捐贈款項,作出轉列為未指定特定運動員捐贈之必要性判斷
。
(五)針對與專戶有關之其他事項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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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應於每次管理會召開前,公告受理運動員申請核給未指定運動員捐
款之受理期間。
運動員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自行或經所屬各全國性體育團體或各級學校
,檢具第三條第三項之計畫、過去一年已領取及未來預計受捐補助金額之
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經管理會審查通過後,由教育部核定受分配之捐款金額,並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公平分配本專戶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之款項,爰明定受
理期間規定,由教育部於每次管理會召開前公告,使經認可之運動員
得提出申請。
二、第二項,為有客觀依據作為分配核給未指定運動員捐款之參考,申請
時應檢具計畫、已領有各級政府或國家訓練中心補助之款項等文件資
料,以供教育部分配額度之參考,期能有效運用有限資源。
三、第三項,為使申請人知道受核給額度,明定分配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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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員於受第六條第三項或前條捐款核定通知後,應依計畫於符合第十條
第一項所定之支出用途內使用並作成支出憑證,於教育部指定期間內辦理
核銷付款。
前項支出憑證之日期,得溯及至第三條第三項之計畫之起始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專戶捐款具有公益性,為避免運動員超出計畫使用,爰明
定捐款用途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支出用途,並由運動員
取得支出憑證,於教育部指定期間內辦理核銷付款。
二、第二項,捐贈款之分配與通知需經一定之行政流程,為避免影響運動
員支用捐贈款之權益,明定得核銷之支出憑證得溯及至計畫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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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獲得捐款之特定運動員,應於計畫期間內完成使用,逾期未使用
且未重新申請認可者,教育部得將其結餘款項轉列為未指定特定運動員之
捐贈。
本專戶之孳息,全部列入為未指定特定運動員捐贈款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加強資源使用效益,明定運動員獲得捐款,應於計畫期間
內完成使用,逾期未使用且未重新申請認可者,教育部得將其結餘款
項轉列為未指定特定運動員之捐贈。
二、第二項,基於帳戶管理明確性考量,明定本專戶捐贈款項(包括指定
與未指定特定運動員之捐贈款)之孳息收入,全部列為未指定特定運
動員捐贈款項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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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應即時公告運動員認可及接受個人捐贈情形;另於年度結束後三個
月內將本專戶款項運用情形等相關資訊,公告於教育部網站。
〔立法理由〕 明定本專戶運用之有關資訊,應由教育部主動即時公開、定時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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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本專戶款項之運動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支出用
途使用捐款,經查證屬實者,應即廢止認可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捐
款之一部或全部,並視情節輕重不受理該運動員之認可申請一年至三年。
〔立法理由〕 明定運動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出用途使用捐贈款項者,應立即廢止認可,
以資警惕,並追回違反支出規定之款項。另可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於
一年至三年內不受理該運動員之運動員認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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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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