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十三條規定「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
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
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
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本辦法所定體育團體,包括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為中
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用詞定義,將「全國性體育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
」,本辦法輔導辦理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對象,以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
員資格及中華奧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爰明定其範圍為本法第三條所
定特定體育團體,及為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體育團體與各國體育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
    機構。
五、體育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
    運動賽會)。
六、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
七、體育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用詞定義,爰酌作文字修正,將「全國
    性體育運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各級政府中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能力
    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及國際體育運動會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參加國際運動競賽事宜,將依本
    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子法辦理,且其預算或業務執行方
    式本無重複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可能,爰予以刪除。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組織職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體育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
關體育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明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
關體育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明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
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部核定,向國
    際體育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TPE之T字
    母列序。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
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
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
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
,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向國際體育組織申請舉辦國
際運動賽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前項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及場租
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擬辦理國際運動賽會者,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補助;又有關國際運動賽會申辦事宜,由現行「擬具計畫,
    報體育署核准後,始得辦理」,修正為「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優先予以補助」,鼓勵國際運動賽會主辦單位,於申辦時報核准,
    以利推動相關政策,建立國際賽會申辦輔導機制。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及各款移列,明定申請辦理國際賽會補助
    之計畫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四款,考量安全維護事宜尚包括工作人員和觀眾,而非僅針
    對參賽人員,且應妥善辦理保險,爰刪除「參賽人員」,並增列「及
    相關保險」。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有關取得申辦權後調整計畫等規定,
    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體育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租費及佈置費
;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會議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體育團體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辦法補助辦理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以國際體育組織相
    關活動為主,應以特定體育團體名義參加,無需補助學校所屬人員,
    爰將學校申請補助之有關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考量特定體育團體參加國際會議,如需競選職務或申辦國際賽會,
    需較多人力協助,且本辦法相關補助基準,業已於教育部體育署辦理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補作業要點明定,爰將補助人數限制之有關規定予
    以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體育團體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邀請外國籍人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
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之賽會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者,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國外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參考其他條文體例,明定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及第十款其他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得由
體育團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及其他法人、團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助。
〔立法理由〕
為彈性補助少數未符第四條至第十四條所定要件,而從政策上考量有助提
升我國國際體育交流之申請案,爰增列明定體育團體、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各級學校及其他法人、團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補助;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體育團體經費補助相關
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亦可能修正法規名稱,爰酌作
文字修正。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
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已撥付補助
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