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
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十三條規定「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
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
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
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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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體育團體,包括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為中
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用詞定義,將「全國性體育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
」,本辦法輔導辦理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對象,以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
員資格及中華奧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爰明定其範圍為本法第三條所
定特定體育團體,及為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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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體育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體育團體與各國體育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體育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體育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
機構。
五、體育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際
運動賽會)。
六、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體育運動會議
。
七、體育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體育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體育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體育交流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條所定用詞定義,爰酌作文字修正,將「全國
性體育運動團體」修正為「體育團體」。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各級政府中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能力
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及國際體育運動會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全國性體育團體參加國際運動競賽事宜,將依本
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授權訂定之子法辦理,且其預算或業務執行方
式本無重複依本辦法規定補助之可能,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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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體育組織職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體育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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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
關體育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明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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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
關體育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爰配合修正第一
項,明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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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
運動賽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體育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教育部核定,向國
際體育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TPE之T字
母列序。
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
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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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
國境內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
處理事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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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
,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向國際體育組織申請舉辦國
際運動賽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前項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及場租
費;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擬辦理國際運動賽會者,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補助;又有關國際運動賽會申辦事宜,由現行「擬具計畫,
報體育署核准後,始得辦理」,修正為「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優先予以補助」,鼓勵國際運動賽會主辦單位,於申辦時報核准,
以利推動相關政策,建立國際賽會申辦輔導機制。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及各款移列,明定申請辦理國際賽會補助
之計畫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四款,考量安全維護事宜尚包括工作人員和觀眾,而非僅針
對參賽人員,且應妥善辦理保險,爰刪除「參賽人員」,並增列「及
相關保險」。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有關取得申辦權後調整計畫等規定,
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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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團體舉辦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租費及佈置費
;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會議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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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團體參加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辦法補助辦理之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以國際體育組織相
關活動為主,應以特定體育團體名義參加,無需補助學校所屬人員,
爰將學校申請補助之有關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考量特定體育團體參加國際會議,如需競選職務或申辦國際賽會,
需較多人力協助,且本辦法相關補助基準,業已於教育部體育署辦理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補作業要點明定,爰將補助人數限制之有關規定予
以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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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團體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邀請外國籍人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
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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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之賽會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者,參加第三條第
一項第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國外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參考其他條文體例,明定補助項目,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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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及第十款其他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得由
體育團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及其他法人、團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助。
〔立法理由〕 為彈性補助少數未符第四條至第十四條所定要件,而從政策上考量有助提
升我國國際體育交流之申請案,爰增列明定體育團體、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各級學校及其他法人、團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補助;
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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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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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體育團體經費補助相關
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亦可能修正法規名稱,爰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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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
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或變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已撥付補助
款者,並追繳已撥款之部分或全部。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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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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