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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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名稱︰
  (一)制(訂)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容之重心,依
        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
            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二)法規名稱或各章節之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並儘量避免使用虛字
        及連接詞。
  (三)由法律授權訂定之子法(委任立法),其名稱授權法律已有規定
        者,不得擅意更改,俾符合母法之規定。

二、法規條文書寫方式︰
  (一)法規條文應由左至右,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
  (二)法律之創制,首條應書明立法目的,並用「制定」一詞;法規命
        令之制作,則用「訂定」,其首條格式寫為「依某法第某條規定
        訂定之」。
  (三)對同一事項,如內容複雜,或性質、目的、法效、主體各殊,可
        分項,或逕分款,或於項下再分款,款下再分目,以期層次分明
        ,簡潔易懂。但項下不直接分目,目下則不宜再增其他分類(如
        第一類、第二類......或1.2.3.......等),以免結構過於龐雜
        ,不利辨識及引用。
  (四)項次不冠數字,款次冠以一、二、三、......(數字右方加具頓
        號),目次則冠以(一)(二)(三)......(數字下不加具頓
        號)。
  (五)條文文字之排列︰「項」自條次下低二字書寫,即「第某條」之
        「條」字下空二字,自第三字起書寫;其有另行者,則第二行起
        抬高自第一字書寫。款次與各項第一行之第一字齊;目次則與款
        內文字第一字齊;款次、目次下之各行文字,則均較款次、目次
        低一字書寫。
  (六)條文超過十條以上者,為求條次排列勻稱,其中「第某條」之數
        字,宜預留適當空間,以求高低一致。
  (七)條文及條次之數字書寫方式如下︰
        1.序數用「一、二......十、百、千」不寫為「壹、貳......拾
          、佰、仟」。
        2.「零、萬」不寫為「0、万」。
        3.「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不寫為「第廿三條、第卅四條」
          。
        4.「第六十五條」不寫為「第六五條」。
        5.「第一百條」不寫為「第一00條」。
        6.「第一百零一條」不寫為「第一百0一條」。
        7.「第一百十二條」不寫為「第一百一十二條」。
  (八)分款、目時,本文(或稱序言)中稱「如下」、「下列」…等,
        不稱「如左」、「左列」或「如后」、「后列」。
  (九)條文間引稱時宜注意下列各項︰
        1.避免於條次在前之條文中引述條次在後之條文。
        2.條次在後者,引述在前之條、項、款、目,如前後係緊接或連
          續緊接時,稱「前條(項、款、目)」或「前(數)條(項、
          款、目)」;如未緊接時,對單條稱「第某條」,對連續二條
          文稱「第某條及第某條」,對連續三條以上之條文則稱「第某
          條至第某條」。
        3.引述同法規之其他條文,逕稱「第某條」,不寫為「本(辦)
          法第某條」;引用母法「第某條」時,始寫為「本法第某條」
          。
        4.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逕稱「第某項」,不寫為「本條第
          某項」。
        5.條文不分項而僅分款者,稱某款時,不須冠以項次;分項又分
          款,或分項、款、目者,則須先引項次,再依序引款次、目次
          。
        6.引述「第某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稱為「第某條規
          定」,項、款、目準此。
        7.其他參照「法律統一用語表」(如附錄一)及「立法慣用語詞
          及標點符號」(如附錄二)。
  (十)標點符號用法︰
        1.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但「
          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分號「;」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
          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
          用「,」。例如「前項○○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
          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2.「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
          ,可寫成「......,及......」。
        3.「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4.項下分款、目者,項、款之末字與各款、目間之標點,究應用
          冒號「︰」或句號「。」,宜就該項款本文之語氣是否直接與
          各款、目相連接為斷。如「應載明下列事項︰」、「......依
          下列規定定之︰」宜使用冒號「︰」;如不相連接或另有其他
          事項之語句阻斷,如「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則用句號「。」。
        5.條文中之名詞,以款、目方式分列釋義時,名詞與定義間,究
          應使用冒號「︰」、逗號「,」或不加具標點符號而留一空格
          ,體例上均有之,惟以使用冒號「︰」,較為清楚。
        6.法條中,不宜使用破折號「-」、驚歎號「!」或問號「?」
          等。
        7.為使前後文字連貫,文義明確,除為表示特定語詞,非冠以引
          號「」,不足以顯示其意旨外,宜儘量避免使用引號;引述其
          他法規名稱或簡稱之名詞等,均不宜使用引號;除為表示簡稱
          者,如(以下簡稱本法),或表示同義同類、含義地位相當者
          ,如縣(市)政府等外,亦宜避免使用夾註號、括號。
        8.表示金額或數額,用「○○以上○○以下」時,「○○以上」
          與「○○以下」間不用標點符號。

三、法規制(訂)定草案格式(如附表一):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說
        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
        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
        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
        條說明。

四、法規修正草案格式(如附表二):
  (一)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
        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
          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
          一者,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稱
          )第0條修正草案」或「(法規名稱)第0條、第0條、第0
          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
        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
        ,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
        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執行所需員
        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五、行政規則訂定草案格式(如附表三):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定
        者,以「第0點」稱之,不使用「第0條」、「條文」等字詞。
  (二)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
        總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
        定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點
        說明。

六、行政規則修正草案格式(如附表四):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
        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
          則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
          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第0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0點、第0
          點、第0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如附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須
        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
        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
        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第0點修
        正草案總說明」。
  (三)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對照
        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行
        政規則名稱)第0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七、逐條(點)說明及對照表之書寫方式︰
  (一)法規(行政規則)名稱及條文(規定)間,或分章、節之標題與
        條文(規定)間,均宜劃線區分,以資明確,並利對照。
  (二)法規(行政規則)名稱變更者,宜於「修正條文(規定)、現行
        條文(規定)、說明」三欄前,另列「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
        明」三欄,以資區分。
  (三)書寫說明欄時,宜以條列式分點(一、二、三、......)敘述;
        先表示條文(規定)安排之關係,如「本條(點)新增」、「本
        條(點)刪除」、「本條(點)未修正」、「第某項未修正」或
        「條(點)次變更」等;次就全條立法意旨說明,再分項、款、
        目依序為之。
  (四)修正草案對照表中條文(規定)增、刪、修正部分,應參照行政
        院祕書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秘字第一六二二一號函
        示(如附錄三)加劃邊線原則辦理,以利辨識。
  (五)修正草案中,條文(規定)有增加時,現行條文(規定)欄應為
        空白,說明欄註明本條(點)係新增。至刪除條文(規定)時,
        現行條文(規定)雖應列出,但修正條文(規定)欄,是否留空
        ,宜視條(點)次是否保留而定;如保留,則列「第某條(點)
        (刪除)」;反之,則留空,說明欄均註明本條(點)刪除。另
        條(點)下之項、款、目有增、刪時,性質上仍屬該條文(規定
        )之修正,修正條文(規定)欄及現行條文(規定)欄,均應完
        全列出,不宜留空或僅列變動部分,以顧全整體性。
  (六)分章、節之法規修正部分條文(規定)時,除章、節之次序或標
        題亦有修正,否則逕以條文(規定)列表修正方式辦理即可,不
        須將未修正之章、節名稱列於對照表。
  (七)修正草案如修正條文(規定)達現行條文(規定)二分之一以上
        時,則全部條文(規定)均全部列出,否則僅列部分修正條文(
        規定)。如列全部條文(規定)者,未修正之條文(規定)亦應
        於修正條文(規定)及現行條文(規定)二欄內全文照列,說明
        欄註明「本條(點)未修正」,不宜省略,以求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