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九0)署巡海字第0九0
00一二九二八號函頒「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海上救難作業程序」
(二)本總局任務執行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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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
為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於協助執行
海岸地區海難救護時,能遵循一定之作業程序,即時採取適當處置措
施並明確規範救助權責,以強化海難救護功能及應變能力,有效協助
執行海難救護與善後處理,俾期減輕災難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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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責劃分:
(一)本總局:
1.勤務指揮中心負責統籌海岸、港口海難救護之指揮、協調、管
制、通報事宜。並派遣人員至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輪值,
擔任協調官,負責海難救護協調事宜。
2.巡防組負責督導本總局所屬機構執行海岸地區海難救護及訓練
事宜。
3.檢管組負責督導本總局所屬機構執行港口地區海難救護事宜。
4.後勤組負責本總局救難裝備、器材之整備事宜。
5.通資組負責海難通報、搜救通連系統整合事宜。
(二)各地區巡防局:
1.督導所屬協助執行海岸、港口地區海難救護全般事宜。
2.負責海岸、港口海難救護訓練事宜。
3.負責規劃海岸、港口地區各項救難裝備、器材之整備事宜。
4.策頒協助海岸地區海難救護實施規定。
(三)各級勤務指揮中心:
1.負責轄區海難救護之指揮、協調、管制、通報工作。
2.與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當地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及民間救
難團體密切聯繫,建立通報及協調機制。
3.掌握救難進展,統計救難成果,將通報及搜救經過詳實記載,
以利查考。
(四)緊急應變小組:
1.本總局及所屬岸巡總、大隊以上之巡防機構,應編組緊急應變
小組,由各級首長(主官)擔任小組長,納編所屬各業務主管
,於災難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負責協助執行海岸地區海難救
護、應變及善後處理事宜。
2.配合中央及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協助執行海岸地區海難救護應變
措施。
3.定時實施海難救護狀況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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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業程序:
(一)接受報案或救援申請:
1.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結合電話報案系統及本總局各級民眾服務
中心建立單一報案窗口,接受所屬或民眾海難通報及救援申請
,並依本總局緊急狀況(事故)通報作業規定,迅速通報行政
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上級勤務指揮中心及當地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協助救援,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於接獲緊急災難救援
申請或通報時,應立即查明下列事實:
(1)災難發生時間、地點(海域)。
(2)災難情況。
(3)待救援之人員或船隻數量。
(4)救難所需人員、裝備及器材。
(5)如需申請救難直昇機,應查明救難直昇機降落或救難位置。
2.受理申請及搜救處理優先順序原則:
(1)攸關人民生命者列為最優先救援(人命為先)。
(2)就近之搜救單位先執行(地方、就近先執行)。
(3)較嚴重之事故先處理(掌握輕重緩急)。
(4)派遣足夠之搜救人力(確保任務達成)。
(二)通報聯繫:
1.各單位發現災難或接獲海難搜救通報時,應以「邊處置、邊通
報」之處理方式,爭取搶救時間,重大災難發生時,應依據災
害防救作業手冊之規定,同時採越級及層報方式儘速通報本總
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2.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於接獲海難通報後,除立即做成紀錄(文字
及電話錄音),同時報告單位主官及緊急應變小組作必要之處
置外,並應迅速通報相關救援單位迅速馳援。
3.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依本總局緊急狀況(事故)通報作業規
定,迅速協調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當地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申請援助。
4.協助執行海難救護時,應循主官、勤務指揮中心、業務等三線
系統作初、續、結報等報告。本總局緊急通報體系及作業時限
規定如附件一。
(三)指揮管制:
1.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於接獲災難通報後,應立即研判並下達救援
命令;發生重大災難件時,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立即建議機關
首長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啟動緊急應變機制,以掌握救援時效
。
2.各單位主官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至現地全程指揮海岸地區災難救
助工作,重大災難發生時,應開設前進搜救指揮所,統一指揮
現場救援工作。
3.重大災難事件,於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對已於現場搜救人
員,應立即以通聯方式,實施任務提示。
4.重大災難發生而轄區人力不足時,應即報請上級單位調派人員
或艦艇參與救援,各支援人員及艦艇由災難發生轄區之單位主
官統一指揮。
5.救難主管機關負責人員抵達災難現場時,應主動將現場指揮權
交由主管機關指揮,並納入其指揮。
6.輪值行政院國家搜救中心海巡協調官接獲通報救難時,得逕行
通報本總局第一線單位(總、大隊、安檢所、機動巡邏站)緊
急出勤應變,並即通報本總局勤務指揮中心,另第一線單位速
回報上級勤務指揮中心。
(四)執行搜救:
1.災難發生時,各單位應運用現有人力、機具、儀器及救生器材
等,積極展開搜救工作,於發現目標後,除立即回報外,並迅
速實施救援工作。
2.與其他搜救單位共同執行搜救行動時,應妥為分配搜救區域,
搜救人員須配備安全裝備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
3.執行災難救助時,應以救人為優先,並視狀況與能力擴及船艇
或其他物品。
4.受難人員救起後,應即協助施以急救及儘速送醫,並通報勤務
指揮中心解除搜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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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般規定:
(一)重大災難事件發生時,本總局及各地區巡防局應視狀況隨時派員
赴現場督導。
(二)各單位於執行轄區救難任務時,應把握救援時效並注意自身安全
,搜救前應對人員實施勤前教育及安全措施檢查。有關海上救難
相關基本常識如附件二。
(三)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建立與各災難救援機構、團體通聯系統表,
並詳列各救援機構、團體之救援項目、能力及電話號碼,定時保
持聯絡。
(四)各單位應調查轄區附近之醫院、診所、衛生局(所)並建立資料
,俾利迅速達成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
(五)各單位應與當地水域管理機關密切聯繫,轄區危險海(域)岸,
應協調當地管理機關設置警告牌或救生設施;發現民眾違規游泳
、潛水或至危險地區活動時,應主動勸離並通報當地警察及消防
單位派員取締。
(六)各單位應規劃逐年建置所屬各單位救生衣、救生圈及有背帶救生
浮板等救生設備;救生設施未建置完備前,應督飭各單位先行製
作簡易救生設施,以因應緊急意外事件發生。
(七)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定期實施值勤員災難防救狀況處置及通報
演練。
(八)各緊急應變小組應定期實施災難防救狀況演練,以提升災難搶救
及應變能力。
(九)各地區巡防局應規劃將水上求生及救生訓練納入各項訓練課程中
普遍施訓,並培養或遴聘專業教官至所屬各單位,實施災難搶救
巡迴講習,強化人員災難救援之觀念及技巧。
(十)各地區巡防局應遴派人員接受初級救生及心肺復甦術(CPR)
訓練,以提昇救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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