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條文關聯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
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
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
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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