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舉行委員會議,行使
法定職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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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委員會議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代理主
任委員職務之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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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下列事項依法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不得僅以簽陳或其他方式處理:
(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
(二)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
。
(四)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金融重要措施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法規,係指各項金融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及
廢止。第三款所稱金融機構,係指本機構,不包括分支機構。第四款
稱重大處分,係指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
法第二條規定之重大裁罰。第六款所稱重要措施,係以涉及金融產業
發展策略事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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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委員對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
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並記明提
出委員之姓名。
各委員贊同委員會議之決議,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意見者,得
提出協同意見書。
各委員對委員會議決議曾表示不同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
同意見書。
前二項意見書,應於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五日內提出。
公布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僅就委員會議通過之決議表示其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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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除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外,對於案件之提議及審
議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下列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亦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本人、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會計師、律師、
簽證精算師及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營利事業。
(五)本人及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合計持有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二
十之營利事業。
(六)本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
之姻親以專業人士身分(如會計師、律師、精算師、鑑價師)就
討論議案曾提供相關專業服務者。
依前項規定自行迴避時,應向主席聲請迴避之,會議紀錄應予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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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各局局長、本會主任秘書、各處主管及經主任委員指定之人員應
列席委員會議。但臨時會議列席人員另由主任委員指定之。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列席時,應指定職務代理人出席。
因議案之需要,得由相關人員陪同列席。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列席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依第五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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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會議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一)學者、專家。
(二)與主要議題有關之機關(構)或事業代表。
(三)與主要議題有關之當事人。
前項各款之列席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邀請之人員,不得有第五點規定應迴避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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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報告事項:
1.每二週提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2.重大案件處理情形報告。
3.其他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四)追認事項。
(五)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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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會議審議之議案,由下列方式提出:
(一)各局、處、室研擬提案內容經陳奉核定者。
(二)經由委員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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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員會議之議程及議案資料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但議案具時效性,不及編入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後或委員二位
以上同意者,得於議程中增列,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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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由秘書室列管執行情形,如須解除列管,應經
委員會議決議之。
委員會議通過之事項,如作任何實質修正,應經委員會議重新決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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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記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案由簡要說明及決定。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案由簡要說明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時宣讀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
主席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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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委員會議之會議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公開,但依法
令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決
議應嚴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委員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須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對外
為之。
經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裁罰措施,應於委員會決議後次一個工作日
於本會網站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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