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當事人到委員會
議陳述意見,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立法理由〕 為規範本會辦理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協助調查證據及釐清事實
,以作成決議,爰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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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認有必要時,得經委員會同意,通
知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明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目的,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經其同意,通
知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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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經委員會決議通知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者,承辦單位應聯
絡會內相關單位準備下列事項:
(一)於指定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二)指定陳述意見期日前確認受通知者到會時間與人數,並安排座位
、等候室及錄音等相關事宜。
前項第一款之通知,應載明或告知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陳述意見之日、時、處所。
(三)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應攜帶之證件。
(四)應親自到場,如有其他人員陪同到場,應徵得承辦單位同意。
〔立法理由〕 一、明定應由承辦單位負責聯絡會內相關單位辦理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
述意見事宜。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就當事人到委員會陳述意見之通知方式及應
載明或告知事項,訂定本點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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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報到手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通知者及其陪同人員到場時,應先辦理報到手續。
(二)承辦單位人員應查驗到場者身分。陪同到場者,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當事人到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報到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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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成報到者,由承辦單位人員帶領其至等候室,等候委員會議主席通
知。
〔立法理由〕 明定於等候陳述意見期間,應由承辦單位人員帶領當事人至等候室,等
候委員會議主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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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員會出、列席人員得就事實問題,詢問當事人。
委員會議主席於陳述意見進行中,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
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三)於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
(四)認為有必要時,於徵得多數出席委員同意後,得指定再陳述意見
之期日及處所。
(五)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陳述意見所必要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為充分調查證據,釐清事實,應賦予委員會出、列席人員,就事實
問題詢問當事人之權限,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陳述意見之程序順利進行,應賦予委員會議主席指揮程序進行
及終止、再行指定陳述意見之期日及處所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權限,
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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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第二點到場陳述意見之當事人,於完成陳述意見後,應即退席。
〔立法理由〕 鑑於委員會議原則對外不公開,爰明定當事人於完成陳述意見後,應即
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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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述意見之席位佈置,由本會秘書室規劃。
〔立法理由〕 明定陳述意見席位佈置事宜之負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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