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各局為落實辦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及所屬各局(以下簡稱各單位)同仁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並應注意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防止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各單位應設置專人督導下列事項:
  (一)單位內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三)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各單位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各單位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
    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
    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四、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各單位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五、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六、各單位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
    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七、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自行或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
    錄。

八、各單位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外洩資料業管單位簽奉核定後,以適當方
    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各單位為請求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十一、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
      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本會
      資通安全會報相關小組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等
      相關管理事宜,依本會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存取控制
      管理規範辦理之。

十二、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
      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
      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各單
      位聯絡窗口及政風單位; 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
      外洩事件,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資通安全
      事件應變處理及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迅速通報至本會政風室
      及本會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負責上網通報至行政院
      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

十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會
      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十四、各單位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受託者
      ,於適用本法範圍內,應適用本要點。
      各單位對受託者為下列之監督︰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
          期間。
    (二)受託者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
          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
          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