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立法依據。

為提供金融科技發展之友善環境,鼓勵運用科技創新金融商品及服務,主
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適金融法令規定,以利金融創新。
二、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提供金融科技創新研發環
    境。
三、協助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所需資金之管道。
四、鼓勵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公司、團體及個人與金融業策略合
    作。
五、鼓勵金融業運用金融科技轉型發展。
六、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
七、整合政府、產業、學研機構之資源,鼓勵投入金融科技人才培育。
八、辦理國際金融科技交流活動。
九、推廣金融科技知識普及。
十、其他有關金融科技發展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管機關為提供金融科技發展之友善環境,鼓勵運用科技創新金
    融商品及服務,得採取之措施。
二、本條第三款所稱「協助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所需資金之管道」,係
    協助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如行政院
    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
    技發展基金等,或協助媒合創投、天使投資人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
    所需資金。

除前條規定外,對於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機構、公司、團體
及個人(以下簡稱金融科技創新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設立之專責單位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金融法規諮詢。
二、輔導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
三、協助評估申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之必要性。
四、協助輔導創新實驗申請案之相關準備。
五、不同發展階段之育成服務。
六、其他輔導事項。
〔立法理由〕
考量部分擬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業者,或對金融市場運作及相關
法令不甚熟悉,但其服務可能促進金融創新發展並惠普大眾,因此主管機
關有必要對其提供更多資源,以協助其了解及參與金融市場,爰明定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專責單位,除前條規定之整體服務
外,得提供更進一步之相關協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