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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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立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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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供金融科技發展之友善環境,鼓勵運用科技創新金融商品及服務,主
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適金融法令規定,以利金融創新。
二、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提供金融科技創新研發環
境。
三、協助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所需資金之管道。
四、鼓勵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公司、團體及個人與金融業策略合
作。
五、鼓勵金融業運用金融科技轉型發展。
六、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
七、整合政府、產業、學研機構之資源,鼓勵投入金融科技人才培育。
八、辦理國際金融科技交流活動。
九、推廣金融科技知識普及。
十、其他有關金融科技發展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主管機關為提供金融科技發展之友善環境,鼓勵運用科技創新金
融商品及服務,得採取之措施。
二、本條第三款所稱「協助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所需資金之管道」,係
協助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如行政院
青創基地、經濟部產業競爭力發展中心、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及金融科
技發展基金等,或協助媒合創投、天使投資人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
所需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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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規定外,對於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機構、公司、團體
及個人(以下簡稱金融科技創新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設立之專責單位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金融法規諮詢。
二、輔導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
三、協助評估申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之必要性。
四、協助輔導創新實驗申請案之相關準備。
五、不同發展階段之育成服務。
六、其他輔導事項。
〔立法理由〕 考量部分擬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業者,或對金融市場運作及相關
法令不甚熟悉,但其服務可能促進金融創新發展並惠普大眾,因此主管機
關有必要對其提供更多資源,以協助其了解及參與金融市場,爰明定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專責單位,除前條規定之整體服務
外,得提供更進一步之相關協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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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科技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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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順應國內外科技發展實務及趨勢,得調適相關金融法令規定,
以利創新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市場或創新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市
場提供。
〔立法理由〕 鑑於傳統金融商品或服務模式下之規定,對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金
融商品或服務可能形成阻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順應國內外科技發展實務
及趨勢,調適相關金融法令規定,如法規之放寬、提供業務經營之彈性,
或降低經營特許金融業務之門檻條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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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並協調由相關機關
(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適當之辦公空間或租金減免,以利金
融科技創新者創新研發。
〔立法理由〕 鑑於產業透過聚落學習、競爭與合作、擴散與外溢等機制,能有效促進創
新表現,又考量發展金融科技業務可能有技術、創新經營模式,但缺乏足
夠之營運資金與資源,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
實體聚落,並協調由相關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適當之
辦公空間或租金減免,以利金融科技創新者創新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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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協助設置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鼓勵相關數據與金融服務模
組應用程式介面等資源之共享,以利研發金融科技創新應用。
〔立法理由〕 運用市場實際數據進行商品或技術之研發,有助於強化金融科技創新之實
證能量,以及鼓勵金融科技創新生態之持續發展,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
建置研發實證場域或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結合由金融機構或周邊單位
提供之相關數據與金融服務模組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 In
terface, API),予金融科技創新者使用,以共同進行創新應用研發,或
做為創新實驗申請人前置階段之測試環境,及實驗階段之驗證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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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建立跨產業領域合作、協同創作及研發實證之共創機制,並與
其他機關(構)合作設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
〔立法理由〕 考量金融服務與許多行業或領域都有相互關聯的特質,為達跨域合作相輔
相成之效益,明定主管機關得建構跨產業領域合作、協同創作及研發實證
之共創機制,並與其他機關(構)合作設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依
金融科技創新者之申請,於該等機制或實驗室下進行創新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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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發展及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邀請金融科技創新者
、投資人及金融機構舉辦媒合活動,以促成投資與策略合作機會。
〔立法理由〕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者與創業投資事業、專業投資機構或金融機構等之投
資或合作機會,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市場及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安
排業務或資金之媒合活動,以加速市場及產業之發展,惟主管機關並未涉
入其投資或合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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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座談會,邀集政府相關部會代表與金融科技創新者參
與,就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事項提供建議或諮詢。
〔立法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
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爰於本條明
定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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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主管機關得輔導金融科
技創新者加入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及協助提供資訊安全相關諮
詢。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金融產業發展,強化資安防護能力,主管機關自一百零六年起
建置「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Financial Information Sh
aring and Analysis Center, F-ISAC ),提供金融機構資安情資研
判分析、資安危機事件處理、駭客入侵手法及資安事件大數據分析等
,以強化金融市場資訊安全。
二、為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爰於本條明定主管
機關得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加入金融資安資訊分享與分析中心,及協
助提供資訊安全相關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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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與外國主管機關、國際相關之組織或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
協助國內金融科技創新者發展國際市場,或與國外創業加速器合作,透過
金融科技創業輔導或國際發表機會,引進國際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
〔立法理由〕 為促進國內外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雙向交流,協助國內金融科技創新者與
國際接軌,加速發展國際市場,提升國際競爭力,同時引進國際金融科技
創新解決方案,及連結全球金融科技創新資源,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與外國
主管機關、國際相關之組織或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或與國外創業加速
器合作,提供金融科技創業輔導或國際發表機會,引進國際創新科技或經
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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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科技創新創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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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支援金融科技創新者在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主管機關得依金融
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媒介其運用第六條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或第七條
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等資源。
〔立法理由〕 為協助金融科技創新者研發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
得媒介金融科技創新者依其研發創新需要,運用第六條之金融科技數位沙
盒平台或第七條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等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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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評估申請創新實驗之必要性及準備申請資料,主管
機關應辦理創新實驗相關法令規定之公開說明會,並對有需求之金融科技
創新者提供個別輔導服務。
金融科技創新者經主管機關評估無申請創新實驗之必要性者,得於提供具
體業務辦理之說明後,由主管機關出具正式書面意見。
金融科技創新者創新實驗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輔導者,不得作為證實申請事
項或保證創新實驗價值之宣傳。
〔立法理由〕 一、為協助金融科技創新者評估其商品或創新商業模式是否需要申請創新
實驗計畫,及協助有需求之業者熟悉創新實驗之相關法規、申請流程
、應備申請文件,及輔導其提升創新實驗計畫內容之充分性及完備性
等,明定主管機關應辦理法規公開說明會及提供個別輔導服務。
二、為提供金融法令明確之解釋,避免業者與主管機關對金融業務適法性
之認知差異,於第二項明定金融科技創新者經主管機關評估無申請創
新實驗之必要性者,得於提供具體業務之辦理說明後,由主管機關出
具正式書面意見。
三、主管機關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準備創新實驗之申請案,係就本條例相
關規定向業者說明申請流程、應具備之書件及如何提升實驗計畫內容
之充分性及完備性等,但創新實驗本身涉及創新性、可行性、成效、
風險、參與創新實驗者之權益及保護措施等是否符合本條例等規定,
主管機關仍應召開審查會議並審酌要件後始得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
驗之決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輔導之申請案不得作為證實申
請事項或保證創新實驗價值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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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依金融科技創新者之不同發展階段,提供分段育成之輔導機制
。
〔立法理由〕 從創業發想、概念驗證、到提升規模加速擴張等,不同發展階段之金融科
技創新者所需資源截然不同,為使其獲得最適合之協助,爰明定主管機關
得提供分段育成之輔導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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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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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形成金融科技發展實體聚落,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創新
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主管機關得協調具備承辦政府有關金融科技創新者協助、輔導與諮詢專案
經驗之專業法人或團體作為執行機構,辦理園區之設置、營運管理、第五
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協助金融科技之創新創業及培育金融科技人才,以培養更多新創之
活水加入,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創新園區,提
供金融科技創新者營運之資源、媒合輔導與共創實驗空間,同時與產
學研合作,加強國際鏈結,共同建立金融科技創新生態供應鏈。
二、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具備承辦政府有關金融科技創新者協助
、輔導與諮詢專案經驗之專業法人或團體辦理園區之設置、營運管理
、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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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創新者申請使用園區辦公空間及第六條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之
流程、審查標準、使用期限、租金減免方式及使用規範等,由執行機構擬
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
,則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執行機構評選前項申請,應設置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之申請、變更
或其他交議事項。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園區可提供辦公空間與租金減免,亦可提供金融科技創新者使用金融
科技數位沙盒平台,但因資源有限,無法容納所有金融科技創新者同
時使用園區辦公空間(下稱進駐)或使用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故
針對申請進駐或使用金融科技數位沙盒之優先順序,宜有相關規範和
評估程序,以利園區資源有效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由執行機構訂定
申請進駐及使用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之流程、審查標準、使用期限
、租金減免方式及使用規範等,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主管機關自行
辦理園區之設置及營運等事項時,則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二、為使金融科技創新者申請進駐園區之程序更為公開透明,於第二項明
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評選進駐對象,應設置審議委員會,邀集專家
、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共同參與進駐園區申請案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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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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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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