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0月29日

所有條文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依據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核准
  及委託,檢查金融機構,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銀行法或其他法律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
  務之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之工作目標如左:
  一、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及風險管理,以保障存款人利益。
  二、評估及檢查金融機構業務經營方針與辦理方式、程序是否合理或有
      無違反金融法令。
  三、覈實評估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資產品質、管理績效、流動性、盈
      利狀況及內部控制制度。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法令之利弊得失及應興應革事項,
      作為建議修訂有關法令之參考。

  本公司檢查金融機構,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實地檢查:由本公司直接派員或會同或配合有關機關派員辦理實地
      檢查。
    (一)一般檢查:對全般業務作一般性之檢查。
    (二)專案檢查:對特定業務項目作專案檢查。
  二、報表稽核:對各金融機構報送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
      予以審核。
  本公司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必要時得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
  人員,至本公司就指定事項提出說明。

  檢查人員憑本公司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
  起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由指定檢查人員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存查。

  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日內出發,倘因故不
  能如期出發,應先報准展延。

  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通知受檢機構編製有關報表,並提供有關憑證、
  書類、帳冊備檢或詳為說明,受檢機構應據實編製提供,必要時檢查人
  員得影印之,受檢機構均不得藉詞拒絕、推諉、虛列或漏列。
  受檢機構編製或提供不實報表等資料,導致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及
  受檢機構拒絕或推諉編製、提供報表等資料,其責任應由受檢機構或其
  管理階層負責;檢查人員並得視為緊急或重大事項處理。

  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工作應確實認真,態度應誠墾和藹,不得有逾
  越檢查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

  檢查人員於檢查過程中,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儘速報告,以便處理。

  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其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十個工作天內提出檢查報告。其有特殊原因
  不能於期限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應向受檢機構提出改進意見,如逾期
  不改善者,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本公司對各受檢機構之檢查報告,非基層金融機構部份應函送財政部及
  中央銀行,副本分送各有關機關;基層金融機構部份應函送省(市)財
  政廳(局),副本分送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
  如發現受檢機構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如係非基
  層金融機構,應儘速報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即時處理;基層金融機構部
  分應儘速報請縣(市)政府及省(市)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財政部、
  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

  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日程及受檢機構業務情形,應負保密之義務,
  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項充
  分溝通。

  檢查人員如有違法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

  本辦法經報請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核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