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外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為合併或概括承受本國銀行之全部營
業及資產負債者,得申請設立銀行:
一、經主管機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者。
二、合併或概括承受問題金融機構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並於一定期
    間內依法令或契約約定,應設立銀行者。
外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銀行,不適用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一項有關規定之期限與第四款及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將商業銀行簡稱為銀行,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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