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銀行之設立,發起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檢附下列書件各三份,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
    (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
    來三年財務預測)等。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金融業發起人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五、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者,其
    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授權所定規定之申請書件。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發起人等無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發起人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存入股款至少新臺幣二十億元之證明。
九、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十、招股章程。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十二、銀行章程。
十三、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駁回其申請案件;其情形可
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金融業也可能為商業銀行之發起人,其於申請設立商業銀行時,應先
    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主管機關核准銀行設立後,金融業
    發起人不符規定而無法投資,影響銀行之設立,爰於第四款增訂金融
    業發起人應檢附符合轉投資相關法令規定之自評表。
二、配合銀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大股東適格性審查之規定,於第一項新增
    第五款有關非金融業發起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所認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者,應檢附之書件。
三、配合前開增訂條款,原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款次變更。
四、其餘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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