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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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不予限制,惟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得依規
定兌換新臺幣。再攜出境之外幣以不超過原申報攜入之金額為限。但於
進入國境六個月後再行出境者,應依第五條所定旅客出境攜帶限額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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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原持有之外幣,仍須攜帶出境者,應於入境時申報
海關登記封存於原機或原船上,於出境時查驗啟封;其欲攜帶入境者,
應申報海關驗放,惟不得再行申報登記封存並依一般旅客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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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境者,應向海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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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出境每人攜帶外幣之限額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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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機船舶服務人員出境每人每航次攜帶外幣之限額,由財政部訂定並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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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於航行本島及外圍各島間之飛
機船舶服務人員及遠洋或近海漁船作業人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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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超過申報部分之
外幣,依法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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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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