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利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繳納或退領稅
款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金融機構,係指政府指定之公庫或接受公庫委託代收各種稅
款之公私營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三、本要點稱存款帳戶,係指設立在金融機構之各種活期存款、活期儲蓄
存款(含納稅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等存款帳戶。
四、納稅義務人得以本人、配偶或其親友之存款帳戶辦理委託金融機構代
繳其當地及外埠之應納稅款或代領其當地及外埠之應退稅款。其為營
利事業者,應以本事業之存款帳戶為限。
五、存戶辦理轉帳代繳(退)稅款應填具委託代繳(領)
各項稅款約定書,持向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或由稅捐稽徵機關
代轉至存款戶之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於存戶辦妥開戶手續後將約
定書一份留存備查外,應分送各相關稅捐稽徵機關(每單位乙份)憑
以遞送繳款書。
六、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之各項稅捐均可按本作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其項
目分述如左:
(一)轉帳彙總繳稅:稽徵機關應於開徵期前按金融分支機構,編造轉帳
清冊列明件數金額,連同繳款書遞送受託轉帳納稅金融機構指定之
各縣市承轉行、社或局,並以簽收日為送達日。
(二)提款單繳稅:稅捐稽徵機關將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或自動報繳時所
開具之取款憑單彙送金融機構,辦理轉帳代收手續,納稅義務人亦
得持各稅繳款書及取款條至立帳金融機構繳稅。
(三)轉帳退稅:稅捐稽徵機關應退稅款,應列印退稅清冊、退稅清單,
並以金融機構之承轉行、社或局為單位,總數開立退稅支票、退稅
憑單或收入退還書,遞送承轉行、社或局,代辦退稅手續。
七、受託轉帳納稅金融機構之承轉行、社、局,應於收到轉帳清冊、繳款
書、退稅清冊、退稅通知單核算無誤後,分別轉送存戶立帳之單位,
代辦繳(領)轉帳手續,如有不符,應即協調稽徵機關辦理查對。
八、金融機構轉帳代繳稅款日期應以稅款徵收期限之截限日,代領退稅日
期,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退稅撥到存款戶之日為轉帳基準日,並於轉帳
付訖後,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金融機構印戳。繳款書收據聯或退稅通
知單並應三日內郵寄委託人存款戶。
九、納稅義務人如對稅額計算有異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查明更正,並將轉
帳溢繳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
十、納稅義務人如對課稅內容有異議,經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行政救
濟,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期間利益,除應即將全部轉帳繳納稅款退還
納稅義務人外,並另行開徵。
十一、存戶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金融機構無法辦理轉帳時,應通知存戶
於限繳期限內補足,屆時仍未補足者,金融機構應於各稅繳納期限屆
滿之日起三日內,將無法辦理轉帳之繳款書加蓋存款不足戳記,檢還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再送達。
十二、實施電子作業自動轉帳系統之金融機構,就已轉帳合計件數、金額
及未轉帳合計件數金額,按日彙編代收稅款日報表一式四份,兩份連
同稅款繳款書報核聯,於三日內送當地縣(市)稽徵機關查核劃解,
一份送當地代庫銀行,憑以登帳,一份連同繳款書存查聯存查。
十三、為正確核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逾期繳納之各稅滯納案件不適用本
作業要點。
十四、各級稽徵機關及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傳播媒體宣導之。
於各稅開徵期間或所得稅申報期間,以宣傳海報宣傳單等方式宣導轉
帳納稅法令。
十五、為推行納稅便民,加強「轉帳納稅」服務所需經費及獎金由稅捐稽
徵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金融機構代辦轉帳納稅作業,由稽徵機關按每月轉帳寄送收據聯之
件數計費按月結算給付乙次,計支標準,由財政部訂定之。
十七、本要點執行聯繫及有關代收稅款便民服務事項,暨獎勵辦法,另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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