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般性外銷貸款貼現案件以出口所得還款審核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本行外銷貸款貼現要點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借款人以出口所
    得償還外銷貸款貼現之規定訂定。
    銀行承做一般性外銷貸款轉向本行貼現案件之還款,均應依據本要點
    審核之。

二、借款人(指申貸一般性外銷貸款經轉向本行貼現之出口廠商)償還外
    銷貸款之方式,應以左列為限:
  (一)以原借款人之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在規定期限內(
        包括未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二十個銀行營業日且貸款期限尚在一八
        0天以內者  )向原貸款銀行結售外匯。
  (二)以原借款人之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在規定期限內向
        原貸款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時,將所得之外匯存入外匯存款戶,並
        於押匯當日以等值現金(按當日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計算)
        償還該筆外銷貸款。

三、借款人如有特殊原因,未能依第二條規定償還外銷貸款,其未償還部
    份,或以現金先行償還部份,均得以他筆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 )所得外匯抵還或抵充,惟他筆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
    )需符合左列條件:
  (一)應為未經借款者。
  (二)受益人應為原借款人,且出口所得之外匯實績亦應屬於原借款人
        所有者。
  (三)限在原代款銀行押匯或辦理託收者。
  (四)最遲限在原貸款到期後二個月內(包括到期前)抵還。
    借款人如有符合前項規定條件之他筆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D/P
    )外匯,得檢具該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向原價款銀行申
    請抵還或抵充。

四、借款人以左列之外匯償還外銷貸款視為不符規定:
  (一)原借款信用狀未在原貸款銀行押匯所得之外匯。
  (二)已借款之他筆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所得之外匯。
  (三)非經由信用狀及 D/A、 D/P押匯所得之外匯。
  (四)借款人曾以合於本要點第三條規定之他筆外匯償還外銷貸款後,
        該筆憑以借款之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將來所得之外
        匯。
  (五)已借款之信用狀或出口託收( D/A、 D/P)屆期全數押匯,除償
        還該筆外銷貸款外,所剩餘之一成五或一成五以上(未借滿八成
        五)之外匯。但該信用狀在向本行轉貼現後,接獲修改書增加金
        額之部份,如未再辦理借款,其出口所得之外匯不在此限。

五、借款人未能依照第二、三條規定辦理者,其未償還、抵還及抵充部分
    ,應自貸出之日起,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計息,其以第四條
    所列不符規定之外匯償還者亦同。

六、借款人如有第三、五條規定之情形者,各銀行應於原貸款到期圯算第
    三個月之十五日以前,由其總行按月彙編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
    乙份,函送本行業務局審核。
    (附表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