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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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應依本準則設置放款審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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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審核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之,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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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於任期內出缺者應即補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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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審核委員會每週至少開會乙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放款審核委
員會由理事主席召集並任會議主席,理事主席因故缺席者,由出席委員
會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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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五分之四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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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如次:
一、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
三、關於放款展期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逾期放款之查核及依法訴追之督促進行事項。
五、關於逾期放款與借款社員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之審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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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應提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之大額放款,其額度由各社社務會視
業務情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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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或因執行職務需實地勘察者,准
予酌支車馬費及膳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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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款審核委員會議,應每次作成紀錄,於開會之翌日分送理事會及監事
會。
前項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如有違背法令,監事會應即提出糾正,並通知理
事會停止執行,理事主席對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決議,如認為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敘明理由提請理事會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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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理事會或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辦理大額放款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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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辦理放款有關人員,於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時,應列席備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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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配偶及家屬依法申請貸款之案件時,
應行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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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佈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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