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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訂
    定之。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
        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二)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
        餘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
        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
        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
        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
        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
        萬元。

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二)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
        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
        關係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
        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
        授信,不得超高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
        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
        。依上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
        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
        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信用合作社對大額授信之計算,以該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或新臺幣
    三千萬元,兩者孰低為標準,超過此標準者為大額授信,全部大額授
    信之總和不得超過核算基數之八倍。

五、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
    存單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六、本規定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
    「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

七、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
    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
    高限額。

八、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但短期
    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以展期一次為限。

九、本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第八0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規定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十、為加強推動辦理小額放款業務,信用合作社對社員辦理一百萬元以下
    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本規定之授信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