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主計機關(單位),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
    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所稱財
    政機關(單位),指財政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
    處、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財稅局、財政稅務局。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要點所稱附屬單位預算,指下列特種基金預算: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以下合稱業權基金)。
    (二)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下合稱政事基金
          )。
    前項各款之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立法理由〕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營業基金應促進事業永續發展,落實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
    ,並兼顧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減成
    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
    ,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
    素及推動永續發展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或虧損改善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高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
    務成本,以提升資源使用效益,達成年度法定預算賸餘或短絀改善目
    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益,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及
    年度施政目標。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五、為使各基金預算能有效執行,各基金業務、企劃、人事及會計等權責
    單位應嚴謹分工,以辦理計畫與預算之執行及考核。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六、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績效及計畫執行進度,除作為年度考核之依據外
    ,並供作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重要參考。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第二章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七、各基金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製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
    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
            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各期應估測執行
    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影響程度,就
    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
    ,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
    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
    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
    第一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完成編製
    ,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中央政府各基金並應同時副知主計總
    處;主管機關核定後,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時,應
    即修正,並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時,除應注意第三
    章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外,並應就各項估計數與預算目標差異情形
    ,審核分析其原因;有重大差異或情形特殊者,由主管機關視其差異
    原因及嚴重程度召開會議審查,有關基金主持人應列席備詢。
    各基金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二十日內核定
    ,並分別轉送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單位)
    備查。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各基金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依核定之分期實施
    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
    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
    各基金依前項分配後有重大變動者,應配合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
    估計表。
    各基金之會計部門,應依前二項分配結果,編製責任預算分配表,經
    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執行。
〔立法理由〕
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預算之控制及執行
第一節   業權基金
十、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
    營業(業務)及營業(業務)外收支,併決算辦理。下列項目,並應
    依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營業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依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依行政院核定員工待
            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比
            率,應以法定預算提撥率為上限。
          2.各業權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
            依有關規定,並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
            之權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
              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赴大陸地區
              計畫管理之參據;營業基金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
              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處理要點
              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
              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
          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營業(
          業務)收入超過預算者,得在營業(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
          圍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
          共關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
          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各
          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對中央政府各
          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應於媒體政策及
          業務宣導費法定預算總額內從嚴審核執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
          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六)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推展費,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對中
          央政府各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與直轄
          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
          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主管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需要
          ,始得列支。
    (七)員工服裝,應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須穿著者,始
          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八)租賃管理用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
          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九)補助及捐助:
          1.辦理補助及捐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
            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補助及捐助單位執行補助及捐助經費
            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
            編列不足支應者,除依法律規定配合業權基金營運情形等調
            整,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
              ,或超過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應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
              額內容納者,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
              預算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
          3.補助地方政府款項: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補助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包括指定及
              未指定用途),應通知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納入其預算辦
              理。但補助地方政府單位預算辦理災害或緊急事項,或配
              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
              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
              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補助地方政府附屬單位預算辦理災
              害或緊急事項,或配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
              ,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或因應其他臨時
              緊急重要政事,得同意受補助之基金併決算辦理。
           (2)中央政府營業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
              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
              )支用情形,覈實撥付;中央政府作業基金辦理對地方政
              府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對地方政府
              補助計畫之撥款原則辦理;補助經費執行結果有賸餘,應
              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計畫經修正不須基金補助者
              ,應即退還。
           (3)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補助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鄉(鎮、市),得自訂規定辦理。
          4.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所屬業權基金捐助民間團體
              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按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業權基金應查明各受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
              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業權基金
              辦理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
              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十)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
          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
          ;中央政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辦理;直轄市、縣(市
          )各業權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
          關規定辦理。
    (十一)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
            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
            房屋確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
            之合適性及搬遷、營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
            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十二)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應
            比照第九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三)各業權基金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
            )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
            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
            行,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
    (十四)各主管機關應就所屬業權基金依前款規定之執行情形加強管
            理,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
            、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於主計機關(單位)網站專區
            公布,按季送立法機關備查。
    縣(市)各業權基金辦理前項支出之調整,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
    計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經各該縣(市)政府核定後,併決算辦
    理。
    直轄市各業權基金辦理第一項支出之調整,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
    處自訂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第二款第一目之一、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
          、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比率,以法定預算提撥率
          為上限,爰第一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推展費之內涵更臻明確,爰第六款增
          訂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三款後段移列為第十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分配及虧損(短絀)之填補,除應依決算
      及法定程序辦理外,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依國營事業機構營業盈
      餘解庫注意事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
      意事項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得比照辦理。
      前項盈餘(賸餘)分配,特別公積除法律、自治條例明定或各業權
      基金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
      應在法定預算範圍內提列。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執行原則:
            1.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年度進行中,
              為應業務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
              產,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奉准
              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
              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
              納者,除增加公庫負擔,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
              規定核辦。
            2.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及宿舍,應依預
              算切實執行;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各業
              權基金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
              業要點辦理,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購置;上開固定資產
              之購建於年度內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
              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
              算為應業務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者,除中央政府營業基金
              購置管理用車輛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均應依程序
              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3.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購建固
              定資產,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者,由各業
              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決算辦理。
            4.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
              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辦理。
            5.各業權基金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
              建造標準時,即審酌其工程定位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
              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各階
              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執行。
            6.購建固定資產涉及第十點第一項各款之項目者,準用其管
              控程序。
            7.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於年度進行中購建固定資產,其中涉及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科學儀器,遇有原未編列預算、原編
              列預算項目變更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應專案報主管機
              關,除特殊情形且具急迫性者外,應於六月底前核轉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審議;作業基金購置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科學儀器,涉及教學或研究用者,原則上應對外開放共
              同服務。
            8.購建固定資產之個別計畫,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未動用
              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須辦理者,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
      (二)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於年度進行中,因財務狀況欠佳,
            資金來源無著,或因情勢變遷,無法達成預期效益,或因其
            他原因經檢討後,應予緩辦或停辦者,除在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表達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原係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
              計畫編審要點辦理者,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原計畫係依相
              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
              政院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原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其餘計畫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奉准緩辦之計畫,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各業權基金
              依其所屬分別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
              者,得以四年為限;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
              須恢復繼續辦理者,應循緩辦之程序辦理;奉准停辦之計
              畫,仍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三)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執行,於年度進行中為配合
            業務需要,計畫須修正者,除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原係依行
            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辦理者,應依該規
            定程序辦理外,其餘程序如下:
            1.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由各業權基
              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中央政府各
              業權基金應報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直轄市
              、縣(市)各業權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2.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及不增加投資總額者,應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核定。
            3.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增加投資總額者
              ,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直轄市、縣(
              市)各業權基金應擬具處理意見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1)增加金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者,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
                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減少原計畫目標能量者,應依前
                目規定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涉及補辦預算者,應報
                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
             (2)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億元且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下,
                或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在原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內
                者,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
                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
             (3)增加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且超過原投資總額百分之
                二十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但原計畫係依
                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審議,或修正後達送請該
                會審議基準者,應先送請該會審議。
             (4)同一計畫經二次以上修正增加投資總額時,其修正增加
                投資金額之核算,應以最近一年(即過去十二個月)累
                計變動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
            4.計畫修正涉及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
              宿舍,以及增加公庫負擔經費者,均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
              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5.計畫修正涉及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車輛者,除
              中央政府營業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外,均應依程
              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6.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當年度預算部分,經
              依前五目規定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
              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7.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整體計畫內容及預算須變更者,
              原計畫應依前款規定報請停辦;擬辦之計畫應依第四款規
              定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年度進行中,因經營
            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
            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
            項目,年度進行中,為應業務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經檢討
            無法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辦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
              房屋、宿舍,與作業基金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購置管理用
              車輛,及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
              核定;其他項目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應專案報
              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並均應補辦預算
              。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補辦預算。
      (六)作業基金中公共工程計畫,於年度進行中為配合業務需要,
            計畫須修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作業基金,除原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
              計畫編審要點辦理者,應依該規定程序辦理外,其餘依政
              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辦理,其程序如下:
             (1)原計畫以專案計畫編列者,應依第三款各目規定辦理。
             (2)原計畫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編列者,原由行政院
                核定且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或增加國庫負
                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
                核定。但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涉及前款規定者,仍應依
                該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作業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七)購建固定資產預算之保留,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已分年編列預算者,應依預
              算執行;因特殊原因,當年度內不能完成者,應依業務實
              際需要申請保留,結轉以後年度繼續支用。
            2.多年期之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分年預算已至最後一個年度
              ,或一年期購建固定資產項目,因奉准延長完工期限,或
              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者,得申請保留轉入
              下年度繼續支用,其餘未支用之預算餘額,應即停止支用
              。
            3.奉准先行辦理項目,已發生權責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
              者,得申請在原核定先行辦理之範圍內,於下年度繼續辦
              理,其餘未動用之餘額,應即停止動支。
            4.申請保留預算時,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並敘明理由,
              必要時檢附有關文件,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依程序陳報
              。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由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核定;直
              轄市各業權基金由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核定;縣(市)各
              業權基金由縣(市)政府於四十日內核定。
            5.會計年度終了後,預算保留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
              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
              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
              ;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已支付或
              溢付之款項,應由各該業權基金負責收回。
      (八)各業權基金重大災害損失之復建工程,除增加公庫負擔經費
            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定外,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分年投
            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事後報由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直轄市及縣(市)各業權
            基金應事後依程序分別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並均應補辦預算。
      (九)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為配合擴大內需,維持經濟穩定成長,
            對已奉核定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應儘量提前辦理;執行進
            度落後者,應予追蹤管制,加強推動;未奉核定之購建固定
            資產計畫,已完成先期規劃及效益評估者,可檢討報經核准
            先行辦理,於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涉及計畫修正、原未編列
            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項目者,均應依前八款有關規定程
            序辦理。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資金轉投資及處分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
            資管理要點辦理;營業基金並應依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辦理。
      (二)已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因業務實際需要,須緩辦或停辦者,
            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仍須恢
            復辦理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仍須於
            以後年度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不變更原有投資對象,因業務實際需要,計畫
            須修正者,其程序如下: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增加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
              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其
              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但涉及補辦預算者,主管機關應依
              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超過投資總額者或增加公庫
              負擔經費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其餘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3.計畫修正致當年度分年投資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
              補辦預算;修正以後年度預算部分,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尚未奉核定之轉投資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因正常業務確實
            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
      (五)年度進行中,配合被投資事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原持股比例
            認購股份,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除增加國庫負擔經費者,應
            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應依程
            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
            辦預算;無償獲配股票股利,不作為投資金額之增加,僅註
            記股數增加,並按增加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
            值。
      (六)年度進行中,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
            要,須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者,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專案報
            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
            權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並均應以原始投資成本補辦預算。但轉投資帳面成本為
            零者,無須補辦預算。
      (七)資金轉投資之增加或處分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
            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使預算外處分轉投資補辦預算之金額更臻明確等,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其餘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於年度進行中,因業
            務實際需要,須變更對象或方式者,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
            定自行核辦。
      (二)配合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編列之長期債務舉借預算,
            於年度進行中,因該購建固定資產或資金轉投資計畫須停辦
            、緩辦、修正或增列時,應隨同檢討長期債務舉借計畫之停
            辦、緩辦、修正或增列,併同計畫案報請核定;當年度舉借
            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並應補辦預算。
      (三)業權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舉借新債償還舊債,在不延長
            償還期限及不增加舉借金額之前提下,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
            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應報由
            主管機關核定,並均併決算辦理。
      (四)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舉借長期債務(不含前款舉借新
            債償還舊債之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營業基金除增加國庫
            負擔,應依程序專案報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應報由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金應依程序專案
            報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應依程序分
            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均應補辦預
            算。
      (五)年度進行中,業權基金為減輕利息負擔,就原列長期債務舉
            借,先以舉借短期債務支應者,應經審慎評估,並在長期債
            務舉借預算額度內,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
            辦;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
      (六)年度進行中,其他須預算外償還長期債務(不含第三款舉借
            新債償還舊債之長期債務)者,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報由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
            基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並均應補辦預算。
      (七)長期債務之舉借或償還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
            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五、資產(指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
      其他待處理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奉核定之資產變賣,因業務實際需要,須停辦或緩辦者,
            由各業權基金自行核辦。
      (二)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因正常業務確
            實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得在當年度資產變賣預算帳面價
            值總數(不含保留數及奉准先行辦理數)內調整容納者,由
            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經檢討無法在當年度資產
            變賣預算帳面價值總數內調整容納者,除中央政府各業權基
            金經主管機關核可由以前年度保留數調整外,應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
            金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並均應補辦預算。
      (三)資產變賣預算及奉准先行辦理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
            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業權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合建分屋及參與都市更新,
      其換出資產應依前項變賣規定辦理,換入(分得)固定資產應依第
      十二點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購建固定資產、委託處分資產、其他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其他待處
      理資產,配合各級政府依法辦理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由各業
      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但涉及減資或折減基金繳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或相關機關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核定,均併決算辦理;減資或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
      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業權基金於年度進行中,無償取得之資產及研發成果作價取得之股
      權,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併決算辦理。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購置無形資產之執行,年度進行中,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
      支應,為應業務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經檢討無法在當年度預算總
      額調整容納者,除增加公庫負擔,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外,中央政府營業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
      核辦;各作業基金其超過預算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自行
      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預算總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專案報
      由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
      關核定,並均應併決算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加強控管購置無形資產預算之執行,爰予增訂。

十八、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辦理各項增資(增撥基金),均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於年
            度進行中,因業務急迫需要須修正已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
            金)計畫,或原未編列預算之增資(增撥基金)計畫,須於
            當年度辦理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定。但配合總預算、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
            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
            及經費者,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增資(增
            撥基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二)辦理減資(折減基金),應依其法定預算執行。原未編列預
            算,因業務急迫需要須於當年度辦理,或減資(折減基金)
            金額須較預算增加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但配合總預算、總預算追加預算或
            特別預算辦理減資(折減基金)繳回增資(增撥基金)之結
            餘款,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當年度減資(折減基
            金)金額超過年度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
      (三)已奉核定之增資(增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計畫,須
            停辦或緩辦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緩辦計畫經
            檢討後仍須辦理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奉准停辦之計畫
            ,仍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四)增資(增撥基金)與減資(折減基金)預算,及奉准預算外
            辦理之項目,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必要者,準用第十
            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使配合總預算、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增資(增撥基金
    )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之條件更臻明確,爰於第一款增訂相
    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九、以營建、投資為法定(主要)業務之業權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
      )業務範圍內之購建(處分)營建物、增加(減少)業務性長期投
      資,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政府各業權基
      金自行核辦;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者,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
      均應併決算辦理。
      前項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之公共工程項目,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
      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業權基金或所屬部門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之預算執行,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基金或所屬部門已無公營必要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
            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移轉民營,並編列年
            度預算辦理;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時,應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業權基金或其資金獨立計算盈虧之所屬部門,經評估無移轉
            民營或繼續經營價值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結束營運,並視需要循預算程序或
            併決算辦理。
      (三)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時,應由業權基金負擔之各項經費,依
            實際需要核實列支,超過預算部分併決算辦理;其不隨同移
            轉部分或未了事項等,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承接。
      (四)年度進行中完成移轉民營或結束營運,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
            決算;以後年度須進行清理工作者,其收支應配合年度決算
            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一、中央政府作業基金、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不含公司組織
        )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之預算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併入其他基金之必要者,應擬具整併計畫,依程序分別
              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必要時,
              得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行核定整併。
        (二)結束之基金應依規定程序辦理當期決算;其奉准移轉之資
              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以增撥基金方式併入
              存續之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增撥基金及其後配合業務
              增加隨同調整之收支,均併決算辦理;結束之基金截至整
              併基準日有未執行之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及處分、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之預算餘額,仍須由存續
              基金續辦者,應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
        (三)前款應由存續基金繼續執行,未及於當年度執行而有保留
              必要者,由存續基金準用第十二點第七款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二、年度進行中,業權基金第十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應依下列規定
        併決算辦理:
        (一)預算執行須超過法定預算致增加公庫負擔,或因經營需要
              調整收支以外之重大事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二)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項目,該等預算已
              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者,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定核
              辦。
        (三)其餘項目由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
              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將現行規定前段及後段分別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一款及第三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第十點至前點以外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
    項目,由各業權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爰增訂第二款。

二十三、中央政府業權基金預算案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完成
        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依行政
        院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授主基字第一一一0二0二00
        四號函規定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預算案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年度預算須先行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
              1.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執行未超過預算數者,專案
                報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辦理;超過預算數者,
                應依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
              2.前目以外計畫:
               (1)執行超過已獲授權之原定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且未
                  超過預算數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點規定
                  辦理。
               (2)執行未超過或超過已獲授權之原定計畫或上年度執行
                  數,且超過預算數者,除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
                  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
                  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項目,依第十二點至
                  第十九點規定辦理外,應依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各業權基金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
        數欄,在法定預算公(發)布前,依其所屬暫按行政院、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發)布日起十日
        內,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自法定預算公(發)布日之當月份起,會計月報按法定預算數編
        列。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四、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奉准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
        理後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循預算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應補辦預算或已納編次年度預算於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之項
        目,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作業基金在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及因應緊急災
        害動支外,應於辦理年度六月及十一月底前,由基金主管機關編
        製補辦預算或先行辦理數額表,依其所屬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核轉立法院、直轄市或縣(市)議會備查。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節   政事基金
二十五、政事基金預算執行之基本原則:
        (一)政事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
              務計畫;其屬多年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
              案。
        (二)政事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
              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外,其實際用途,應
              在實際來源額度內辦理。
        (三)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之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基金用
              途之執行,以不超過預算為原則。
        本節所稱以國庫撥款為主者,指公庫撥款收入占基金來源達百分
        之五十。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三款後段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六、政事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債
                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中央政府債
                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規定辦理。但中央政府特別收
                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舉借長期債務不得超過
                預算數。
        (三)政事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
              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第十五點及
              第十六點有關作業基金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七、政事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事基金用途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
              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
              。
        (二)年度進行中,因業務需要,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
              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擬具
              計畫,依程序專案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
              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因業務需要,致增
              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
              項目,以於原計畫法定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無法
              調整容納者,應依下列程序及併決算辦理:
              1.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
               (1)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或不當黨產為主者,應
                  依程序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但非以國庫撥款或不當
                  黨產之財源支應所增加之經費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所稱以不當黨產為主者,指不當黨產收入占基
                  金來源達百分之五十。
               (2)特別收入基金財源非以國庫撥款或不當黨產為主,其
                  增加國庫負擔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其
                  餘應籌妥適足財源後,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3)依災害防救法辦理緊急或災害救助事項,已調整當年
                  度總預算移緩濟急撥補支應者,得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核定。
              2.直轄市各政事基金,增加公庫負擔者,應依程序專案報
                經各該直轄市政府核定;其餘應籌妥適足財源後,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
              3.縣(市)各政事基金,應籌妥適足財源,依程序專案報
                經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
                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時,中央政
                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及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但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金具特別費性質之公共關係
              費,於年度進行中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原編列預算不足時
              ,得依規定基準列支。
        (六)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
              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
              ,辦理各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
              對中央政府各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
              ,應於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法定預算總額內從嚴審核執
              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
              強管理。
        (七)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推展費,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
              對中央政府各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
              ,與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
              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應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補助及捐助:
              1.補助及捐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
                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除依法律規定配合政事基金來源
                調整,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
                  容納,或超過預算總額,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由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預
                  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
                  以下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超過預算總額,
                  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
                  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超過預算總額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九)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赴大陸地區計畫、員工服裝、租賃
              管理用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公
              房屋、分攤(擔)項目與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公開資
              訊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規定辦理。
        (十)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
              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
              計畫規定辦理。
        (十一)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
                點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規定辦理。
        (十二)資金轉投資、年度決算解繳公庫及購置無形資產之執行
                ,準用第十一點、第十三點及第十七點有關作業基金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增加經費無法於原計畫法定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
    者,其中財源以國庫撥款或不當黨產為主者,以其他財源支應所增加
    之經費,為簡化行政程序,改由主管機關核定,爰第三款第一目之一
    增訂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但書規定增加國庫負擔者,移列為
    修正規定第一目之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推展費之內涵更臻明確,爰第七款增訂相關
    文字。
四、配合新增第十七點購置無形資產預算執行相關規定,爰第十二款增訂
    相關文字。
五、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八、年度進行中,政事基金不得於預算外舉借短期債務。但依程序分
        別專案報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九、年度進行中,政事基金併入其他基金之預算執行,準用第二十一
        點規定辦理。但結束之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基
        金餘額,於整併基準日併入存續基金;存續基金辦理上開基金餘
        額變動及其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途,並均應
        併決算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年度進行中,政事基金第二十五點至前點以外之項目,應依下列規
      定併決算辦理:
      (一)預算執行須超過法定預算致增加公庫負擔,或因業務需要調
            整來源用途以外之重大事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行政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二)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之項目,該等預算已明
            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者,由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
            辦。
      (三)其餘項目由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直轄
            市、縣(市)各政事基金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將現行規定前段及後段分別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一款及第三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第二十五點至前點以外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辦
    理之項目,由各政事基金依有關規定核辦,爰增訂第二款。

三十一、縣(市)各政事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併決算辦理之基金用途
        ,應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由各該縣(市
        )政府核定,直轄市各政事基金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自訂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二、政事基金預算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三、依本要點規定奉准先行辦理,並應補辦預算之項目,準用第二十
        四點有關作業基金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預算執行之檢討報告及考核
三十四、各基金編製會計月報,應依規定期限分別送主計機關(單位)、
        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及主管機關。
        前項會計月報應就盈虧(餘絀)及業務計畫、購建固定資產預算
        執行情形詳予檢討;其未達預算目標或計畫進度落後者,各基金
        應敘明理由檢討改進。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五、主計機關(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各基金依規定格式編製
        定期或不定期報表,各基金應在限期內詳實填報。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十六、各基金應隨時蒐集國內、外同業(或類似機構)之經營及財務狀
        況資料,分析比較,作為改進業務經營之依據;其所蒐集及分析
        之資料,並應送主管機關、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及
        財政機關(單位)參考。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七、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部門,應就其部門計畫預算執行情形,
        按期編製報告;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詳予分析差異原因及
        提出改進意見,送由會計部門彙總分析,擬具綜合建議,並視差
        異程度,適時提報業務會報或董(理)事會(管理委員會、管理
        會)檢討採取對策。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八、業權基金每年應對以往年度完成且未達成原訂效益目標之專案計
        畫購建固定資產,檢討其產能利用與實際效益情形,並與原定目
        標比較分析差異原因及提出改進措施,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陳
        報主管機關依其所屬分別核轉主計機關(單位)、該管審計機關
        及財政機關(單位)備查。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九、各基金為加強債務管理,應適時檢討借款利率等債務條件,以減
        輕債息負擔,提升財務效能,並妥善管理所舉借債務,確保償債
        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償債財源有不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
        ,應即檢討改進。
        中央政府各基金辦理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應依自償性公共建設
        預算制度實施方案辦理;直轄市、縣(市)各基金得比照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各基金主管機關應督促所屬加強財務控管,提升營運(業務)績效
      及落實淨零轉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有實際數與預算分配
            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情形,應督促提出改善措
            施併同淨零轉型及永續發展相關績效指標達成情形,落實追
            蹤考核,考核結果併年度考成辦理。
      (二)中央政府業權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達下列共
            通性財務預警指標警戒值者,應訂定與財務相關之個別性預
            警指標辦理預警作業,並於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基金財務預警
            改善追蹤表,報各該主管機關;其後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
            內填報各該主管機關追蹤檢討改善;各該主管機關應將督促
            改善情形副知主計總處。但依第四十一點規定辦理者,不適
            用之:
            1.營業基金:未來一年內累積虧損及本期淨損之合計數可能
              達資本額二分之一。
            2.作業基金:連續三年出現短絀,且未來一年內不含短期債
              務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加計淨現金流量可能為負數
              。
            3.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未來四年內不含短期債務
              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加計淨現金流量可能為負數。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得自訂規定辦理。
      (四)各基金主管機關對補辦預算事項,應從嚴審核;各基金對其
            所屬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結果考核情形,應報主管
            機關備查。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
      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淨零轉型目標之達成,中央政府營業基金已將淨零轉型
          及永續發展相關績效指標納入工作考成,爰於第一款增訂相關
          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基金財務預警改善追蹤表後續填報時程,由每季結束後十五
          日內改為二十日內,爰修正第二款序文。

四十一、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之主管機關,應適時檢
        討基金整體營運績效;有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
        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依規定進行專案輔
        導改善,並將輔導改善情形副知主計總處。
        前項基金有財政紀律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裁撤情形之一者,中
        央政府應依財政紀律法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
        等規定辦理裁撤事宜。
        前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財政紀律法第八條第五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
    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

四十二、各基金主管機關、主計機關(單位)為應業務需要,得依預算法
        第六十六條、決算法第二十條及會計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定期
        或不定期派員赴各基金訪查或查核預算執行或決算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章   附則
四十三、中央政府各基金依第三章預算之控制及執行規定奉准先行辦理並
        補辦預算,以及預算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完成審議
        時,其預算之執行依第二十三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者,由各基金主
        管機關依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代擬代判
        院稿核定。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四、中央政府各基金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核定事項涉及併決
        算、奉准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
        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之修正,應經各基
        金或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原計畫依相關規定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
        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者,核定副本應抄送各該審議機關
        。
        直轄市、縣(市)各基金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涉及併決
        算、奉准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抄送主
        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及該管審計機關;
        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事項涉及併決
        算、奉准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
        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依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權責劃分,經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涉及併決算
        、奉准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抄送該管
        審計機關、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行政院主管之營業基金,有關本要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應
        由各基金比照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主管之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依本要點規定,奉准先行辦理
        並補辦預算項目,以及預算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期限完
        成審議時,其預算之執行依第二十三點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均應
        專案報行政院核定;其餘本要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事項,應由各
        基金比照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六、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分預算之基金,其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四十七、各基金編製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主計總處
        定之。
        前項書表直轄市、縣(市)部分,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四十八、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分別
        準用本要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四十九、本要點未盡事項,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另以注
        意事項補充規定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