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會)為提
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
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
意事項」第5點及第10點規定,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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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
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
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
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
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
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
、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
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
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
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五)現金流量期望
(六)預計投資期限
(七)期望報酬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
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
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保本程度、價格
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
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
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
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
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
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定期檢視客戶投資屬性、商品及投資組合風險等級,並依實際狀
況作適當調整。此外,銀行應依前揭調整結果,再次檢視客戶投資之商
品或投資組合與其投資屬性之配合是否允當,若有不符之情況應適時通
知客戶。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
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
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
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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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銀
行並應就該等人員之名單列冊備查:
一、管理人員:財富管理業務專責單位之各級主管、副主管。
二、理財業務人員:管理人員以外之其他直接受理客戶辦理財富管理業
務之人員。
三、其他人員: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以外之人員。
依主管機關其他法規或銀行內部組織章程有關財富管理之規定,與前項
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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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
一、推介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或投資單
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推介境外基金者,
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另推介國內投信基金者,亦
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
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二、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
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
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條之規定。
三、推介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推介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
書。
(二)推介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
書。
(三)推介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
證明書。
四、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
證明書。
五、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合該款
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申請核准
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銀行同時提供前項多款商品予客戶時,宜由多位符合各該商品資格條件
之理財業務人員共同銷售或推介之。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調整其理
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理財業務人員除符合前述之資格條件外,尚須參加銀行內部或銀行同業
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 8小
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
理財業務人員如取得國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CFPTM, Certified Finan
cial Planner)專業證照者,視為已符合第五項之規定。
管理人員宜參加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惟如管理人員兼為執行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務者,其資格條件宜與理財
業務人員相同。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
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
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管理人員或理財業務人員者。
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符
合本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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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兼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之訓練除
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應規劃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教育訓練
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訓練方案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特
別針對理財業務人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升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執行其業
務之職能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線上教學方式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
1.台灣金融研訓院
2.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
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小時。
三、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業
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
二十四小時。
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時數之規
定者,不得要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該等人員連續兩年
參加相同訓練課程者,將不獲承認其當年度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資料、紀
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參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以備內部稽核人
員或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經主管機關
之委託,本公會得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基礎理財規劃課程
(三)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課程
(四)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
(五)投資規劃課程
(六)租稅與財產規劃移轉課程
(七)全方位理財規劃課程
(八)國內、外其他與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課程
管理人員、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未完成前項規定之訓練課程,不宜
再擔任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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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遵循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事業之相
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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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過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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