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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部與  貴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及中央銀行研商決議辦理。

二、指定銀行得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定期
    存款帳戶及匯款。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匯入匯款性質以經許可來臺之
    目的相符者為限,匯出匯款性質以接濟或捐贈親友為限;匯往大陸地
    區之匯款或自大陸地區之匯入款,均適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
    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

三、指定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旅行證及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來源以大陸地區人民隨身攜帶入境之外幣為限,不得以
        新台幣結購存入或自國內他人外匯之帳戶轉帳存入。
  (二)國外(含大陸地區)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
        筆結售金額不得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台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
        幣,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
  (四)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
        講學、參與科技研究或傳授民俗技藝、民俗藝術之大陸專業人士
        ,以及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之大陸
        技術人員,得憑國內邀請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旅行證、大陸
        地區居民證影本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以匯入匯款及以新台幣結
        購存入其外匯存款帳戶。另憑上述文件辦理結購外匯,每筆結購
        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四、指定銀行受理持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居留證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來源不得自國內他人外匯帳戶轉帳存入。
  (二)國外(含大陸地區)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
        筆結售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台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
        幣,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但已獲准在國內工作
        者,得憑工作許可證明、居留證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辦理結購
        外匯,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五、指定銀行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準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
    百分之十利息所得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