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節   附註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
  事項應加註釋:
  一、信用合作社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制度、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
      用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
      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
      債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
      明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
      予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
      註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
        、轉讓或長期出租。
  十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五、重大災害損失。
  十六、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九、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一、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揭露以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之等級資
          訊、格式 B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及格式 C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與金融工
          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二、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三、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四、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五、信用合作社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
          應收帳款、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
          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格式D至I)
  二十六、資本適足性。(格式J)
  二十七、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二十八、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九、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
          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
          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重大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不包含同業拆借及一般客戶存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
      轉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
        措施。

  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信用合作社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或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百分之五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
          值百分之五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百分之五以上。
    (五)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K)
    (六)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L)

  用合作社除已依格式 M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
  質關係,並應至少包括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所列對象及其有利害關係者。信用合作社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
  為關係事業或機構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
  關係人。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