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辦理台商融資信用保證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金為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經經濟部核准或核備在國外(包括大陸
    及香港、澳門)投資設立之營利事業,獲得金融機構(含國內銀行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融資而提供信用保證,除依本基金審查及處理
    要點之規定辦理外,特訂定本要點。

二、保證對象:經經濟部核准或核備在國外投資設立之營利事業。

三、信用保證之授信:與本基金簽訂信用保證契約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
    承辦銀行)依本要點之規定所辦理之授信。

四、融資用途:以用於營業週轉或購置營業用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為限。

五、融資額度:
  (一)不超過該事業最近一年根據會計師簽證或編製決算財務報表之淨
        值之兩倍,但因地區特殊性質、商業習慣、或提供可靠之擔保品
        、或參考營業額,而經本基金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事業授信額度以十五萬美元為原則,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酌予提高,惟最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萬美元。
        1.事業已連續營業滿三年,根據會計師簽證或編製之財務報表,
          其最近二年營業額年成長率在百分之三以上及淨值純益率在百
          分五以上者。但辦理續約之案件,經本基金同意者,得不受上
          述之限制。
        2.能提供擔保品,其估值由承辦銀行或其他與承辦銀行有通匯往
          來之銀行或承辦銀行委託之機構依一般作業公式評估達授信金
          額五成以上者。但經承辦銀行評估能掌握還款來源並確保債權
          者,不在此限。
  (三)經本基金保證之僑營事業有相同之負責人或股東者,其總授信額
        度不得超過一百五十萬美元。

六、融資期限:購料及週轉用途者,得循環使用,其期限最長以一年半為
    原則,但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得由本基金同意後辦理續約。購置固
    定資產、機器設備用途者,依承辦銀行授信合約之期間。

七、保證成數:捐助銀行最高以百分之八十為限,非捐助銀行最高以百分
    之七十為限,惟授信額度超過一百萬美元者,捐助銀行最高以百分之
    七十為限,非捐助銀行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

八、利率:由承辦銀行依當地之巿場利率自行決定。

九、保證手續費:本基金酌收保證手續費,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保證手續費=授信額度×信用保證成數×保證手續費率。
        保證手續費按貸款期間分別計收:貸款期間一年及未滿一年者,
        保證手續費率為百分之0.625;二年者為百分之 1.25;三年者為
        百分之1.875;四年(含)以上者為百分之2.5。
  (二)貸款期間超過一年以上,其未滿整年之畸零月數部份之保證手續
        費計算公式如下:保證手續費=授信額度×信用保證成數×畸零
        月數÷12×百分之0.625。
    前項計算公式之畸零月數,以「月」為計算單位,不滿一個月之畸零
    天數以一個月計。
    承辦銀行應於授信合約簽訂之同時,代本基金向債務人(借款人或被
    保證人)一次收足授信期間之保證手續費。
    承辦銀行代收之保證手續費,應於代收之翌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存入
    本基金指定之帳戶。

十、保證人:如承辦銀行認為需保證人者,得依承辦銀行之規定,徵提保
    證人。

十一、擔保品:擔保品之徵提由承辦銀行依據授信有關擔保品及國際金融
      業務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申貸必備文件:
    (一)信用保證申請書。
    (二)主要股東(合夥人)個人資料表(若主要台商股東出資額未達
          百分之五十,則其他台商股東亦應出具本項文件,但以出具本
          項文件之台商股東出資比率已達該事業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即可
          )。
    (三)營運狀況報告書。
    (四)經經濟部核准或核備在國外投資設立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五)會計師簽證或編製之財務報表。
    (六)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該事業註冊(登記)之文件影本及營業執照
          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七)股東名簿(必須表明出資金額及持股比率)。
    (八)在國內原經營事業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影本或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相關文件或其他經本基金認可者
          。
    (九)參加當地台灣商會會員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依承辦銀行或本基金另行要求提供之文件。

十三、受理申請單位:與本基金簽約合作之承辦銀行。

十四、承辦銀行須在本基金簽發信用保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與申請人簽約
      ,如屆期須延長簽約期限,則須經本基金同意。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本基金之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