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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程序
一、更生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條、第3條、第 8條、第46條、第151
    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 2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更生之情形或不符
    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是
    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其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監督人之選任
  (一)有關監督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義務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 20 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
            時,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更生起 1年,金融機構應
            於此期間內完成。
        2.本條例第 23 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
          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
          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事實者。
        3.本條例第24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
          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27條承受訴訟義務
          監督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
          、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
          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 35 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
          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
          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33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
          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36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 10 日內得提出異
          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
          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49條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須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
            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
            提供相關資料,最大債權銀行不得拒絕。
       10.本條例第49條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如依清算程序得受償總
          額
          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試算
          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並
          通知各金融機構,以利未來法院為 64 條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
          人主張第75條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1.本條例第49條協助債務人做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
            各金融機構間債權受償之平等性。
         (2)督促債務人依法於 10 日內完成並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2.本條例第50條備置文書義務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
          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債權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3.本條例第39條、41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4.本條例第57條提出文書義務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下列文書:
         (1)債權表。
         (2)資產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
         (3)更生方案意見。
       15.本條例第49條其他依本條例及法院指定事項。
       16.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監督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
        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 16 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監督人,
        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 10 日內向法院
        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監督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
        ,不得辭任。
  (四)監督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有關監督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監督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監督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
          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監督
        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 19 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金融機構應即停止催
        收程序。如無保全處分裁定時,金融機構應於接獲法院裁定更生
        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公告時應停止催收程序。
  (三)法院依上開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
        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所
        有訴追程序。
  (四)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
        法院駁回更生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五)金融機構接獲監督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
        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
        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監督人。
  (六)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
        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
        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
        。
    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設定普通抵押權者,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惟不參與更生方案者,需於申報時表明不參與更生,將採拍
            賣擔保品方式求償之意旨,另需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
            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
            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
            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
            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更生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
          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
        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
        ,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
        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
        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
        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依協商成立
        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
        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
        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於債
        權補報期間內得為抵銷者,應即依本條例第 52 條規定抵銷,並
        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對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
        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
        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 36 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監督人或法
        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更生方案之可決與認可
  (一)法院採書面同意之方式為更生方案可決時,金融機構如不同意時
        ,應注意於規定期間內以書面回覆不同意,否則,視為同意該方
        案。
  (二)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金融機構應事先審酌是否有下列本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法院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1)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
            允。
         (2)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3)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
         (4)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5)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
         (6)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
            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7)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本條例第 54 條協
            議成立。
         (8)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9)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2.金融機構如發現有上開事由之一,得補正者,得請債務人重新
          修改更生方案後,再為可決;無法補正者,金融機構不得同意
          該更生方案。
  (三)法院擬依本條例第 64 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金融機構於收到
        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先審酌是
        否有下列本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法院應不認可之事由後,向法
        院陳述意見:
        1.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有本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5.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認可或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時,應在
          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四)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如因特別情事超逾六年,應
        檢視其特別情事是否合理。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於更生方案中建議明定對債務人
        生活限制之條件,或於該方案送法院為認可裁定時,一併具狀向
        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適當限制債務人生活程
        度,並應說明該限制為履行更生方案所必要。
  (二)上開向法院聲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
          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
          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
          以上之動產。
八、更生程序終結之債權處理
    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更生程序終結後)之
    債權清償方式:
  (一)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人除與債務人訂有自用住宅條
        款以外,得逕行拍賣擔保品求償,不足受償部分,得依更生方案
        分配受償。
  (二)無擔保債權:依更生方案分配受償。
九、撤銷更生事由之審查
  (一)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金融機構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得撤銷
        更生之情事,應先立即通知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
  (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銷更生之情事時,應即主動
        召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債
        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三)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撤銷更生時,原則上由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之,並檢附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彙
        整意見。
  (四)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撤銷更生時,任一債權
        金融機構不得單獨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撤銷更生,應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
        內為之。
十、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及未履行之債權處理
  (一)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者,原則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惟金融
        機構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該更生方案同一條件
        範圍內仍得繼續向債務人求償。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
        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金融機構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
        人之債權經異議尚未確定者,暫不能強制執行。
十一、債務人聲請免責之抗辯
    (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且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
          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時,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為免責裁定時,金融機構
          應確實針對「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履行是否顯有困難
          」、「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
          是否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是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節,陳述意見。
    (二)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債務人不能聲請上述之免
          責。
    (三)金融機構對於上開法院免責之裁定不服時,應於裁定送達十日
          內提起抗告。
十二、更生案件通報聯徵中心之訊息項目
    (一)更生程序開始: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
          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為「更生程序開始」之
          註記。
    (二)更生撤回:更生程序開始後,如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經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將該訊息
          上傳聯徵中心。
    (三)更生方案認可: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知或
          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註記期間為自法院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日起,至履約完畢後加 4  年,惟註記期間
          最長不得超逾 10 年。
    (四)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債務人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
          ,金融機構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五)更生裁定免責: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更生免責之通知或公告
          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六)更生調查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如金融機構接獲法
          院通知陳述意見,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以利債權金
          融機構間發揮事前互相通報及會商之機制。
    (七)更生保全處分: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更生保全處分之通知或
          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八)更生駁回: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之通知
          或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十三、其他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2 條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
          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回更生之情事時
            ,應即主動召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
            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是否同意其撤回更生。
          2.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債務人撤回更
            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同意撤回更生
            。
          3.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債務人撤回
            更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撤回
            更生。
    (二)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
          權金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貳、清算程序
一、清算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 2條
    、第 3條、第 8條、第82條、第 151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 2
    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清算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
    ?是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
    其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管理人之選任
  (一)有關管理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 20 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或拒絕履行權利之義務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20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時
            ,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清算起 1  年,金融機構
            應於此期間內完成。
         (3)除斥期間完成後,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因前述得撤銷行為所
            負之義務。
        2.本條例第 23 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
          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
          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事實者。
        3.本條例第 24 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
          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 27 條承受訴訟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
          、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
          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 35 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
          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
          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 33 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
          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 36 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 10 日內得提出異
          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
          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 37 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 94 條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承認權
         (1)裁定清算後,對於清算財團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
            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
            管理人得聲請執行。
       10.本條例第 97 條聲請損害賠償義務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應請
          法院裁定賠償。
       11.本條例第 101  條收受清算財團之書面義務
          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計算後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
       12.本條例第 103  條查詢債務人狀況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13.本條例第 104  條保全權利義務
          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4.本條例第 105  條編造表冊義務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
          交法院公告之。
       15.本條例第 112  條別除權標的物拍賣
          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16.本條例第 114  條交付其他財產義務
          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
          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
       17.本條例第 115  條繳清全價之請求給付義務
          出賣人依法解除契約時,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
          付。
       18.本條例第 39 條、41  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9.本條例第 119  條管理人提示表格義務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
          務狀況。
       20.本條例第 122  條管理人之變價義務
          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
          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1.本條例第 123  條分配義務
          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
          應為分配。
       22.本條例第 126  條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
          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
          、其餘分配。
       23.本條例第 127  條分配報告提出義務
          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分配報告。
       24.本條例第 128  條追加分配義務
          清算財團於分配表公告後,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
          院追加分配。
       25.本條例第 129  條聲請終止清算義務
          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  條所列之費用時,管理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26.本條例第 130  條終止清算之清償義務
          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第 109  條之規定為清償
          ;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27.本條例第 136  條免責調查義務
          本條例第 133-135  條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報告。
       28.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管理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
        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 16 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管理人,
        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 10 日內向法院
        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管理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
        ,不得辭任。
  (四)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有關管理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
          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管理
        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 19 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金融機構應即停止催
        收程序。如無保全處分裁定時,金融機構應於接獲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公告時應停止催收程序。
  (三)若法院依上開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金融
        機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
        所有訴追程序。
  (四)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
        法院駁回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五)金融機構接獲管理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
        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
        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管理人。
  (六)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
        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
        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
        。
    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普通抵押權應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欲行使別除權者,需於申報時表明行使別除權之意旨,另需
            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清算程
            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
            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
            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清算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
          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
        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
        ,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
        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
        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
        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依協商成立
        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
        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
        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
        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依本條例第 117  條規定抵銷。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債
        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
        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 36 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管理人或法
        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財產變價方式之決定
  (一)有別除權之金融機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如管理人認
        有必要,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者,不在此限。
  (二)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金融機構應請求管理人依拍賣
        、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應於知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具狀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依其第 2  項規定
        明令債務人不得離開居住地及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
  (二)上開向法院聲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
          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
          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
          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
          以上之動產。
八、分配表之異議
  (一)金融機構對於清算財團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
        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二)金融機構於清算財團最後之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
        之財產時,應具狀請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
        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發現者,金融機構不得
        再請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分配。
        前項追加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
        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
        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九、不免責事由之審查與免責事由之抗辯
  (一)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應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送達時,及於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 133、 134
        條之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未符合前開不免責各項條款之情事。
        如有上開情事者,應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
  (二)金融機構對於法院終止清算之裁定或免責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
        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十、撤銷免責事由之審查
  (一)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
        免責。
  (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
        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本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十一、撤銷復權事由之審查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44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復權,金融
      機構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發現債務人有本條例第
      146 條或第 147  條之損害債權情事,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復權。
十二、清算案件通報聯徵中心之訊息項目
    (一)清算程序開始: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之通知或
          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為「清算程序開始」之
          註記,註記期間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 10 年。
    (二)清算程序終止(結):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結)之通知或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三)清算程序開始同時終止: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同時終止之通知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為「清算程
          序開始」之註記,註記期間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10年
          。
    (四)清算撤銷免責: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清算撤銷免責之通知或
          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五)清算調查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金融機構接獲法
          院通知陳述意見,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以利債權金
          融機構間發揮事前互相通報及會商之機制。
    (六)清算保全處分: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清算保全處分之通知或
          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七)清算駁回: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聲請之通知
          或公告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
    (八)清算撤回:清算程序開始後,如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並經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將該訊息
          上傳聯徵中心。
十三、其他
      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權金
      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參、本準則經提報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授權本會消費金融
    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月會會議決定,並報送理事會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