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8月07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依本
  準則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並約定以管理規則、相關法規、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函釋命令、本公會規約、外國
  證券市場當地法令及其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相關規章,悉為受託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
  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其與委託人簽訂之受託
  契約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約定以本公會所訂證券商辦理外國有
  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亦為受託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

  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
  定向客戶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客戶出具聲明書確認已
  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
  一、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執行委
      託內容之證券商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稱及其所屬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
      易資格。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
      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將風險預告書交付委託人簽名
      存執。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委託人為自然人者,
  應持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留
  存;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合法之授權書,由被
  授權人親持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辦理,並交付影本留存。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
  簽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帳戶賣出其因繼承
  取得之外國有價證券時,證券商除應依交易當地國法令辦理外,並應請
  委託人提供相關繼承證明文件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
  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後,始得為之。

  受託契約應載明委託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連絡電話及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其為
  法人者,應載明名稱、代表人、被授權人、地址及統一編號。

  受託契約有效期間由證券商與委託人自行議定之。

  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得以當面、書信、電話、電報、網際網路等
  電子式交易型態或其他電傳視訊為之。
  當面委託者,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委託書並簽章。
  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應由證券商業務人員依據委
  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表示之內容填具委託書並簽章。
  前二項代理人應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
  證上簽章。
  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
  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記錄,以憑核對。

  買賣委託內容,應按證券商報經本公會備查之委託書格式所列事項逐一
  填載,並由業務人員登打時間及序號。
  委託時未聲明委託有效期間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證券商接受委託時,應依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及其編號順序,迅速
  執行之,並就其執行方式、內容及結果,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備查。
  委託事項尚未全部成交前,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通知證券商撤銷
  或變更未成交部分之委託。但依外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流程或因其他不
  可歸責於證券商之事由,致不能撤銷或變更者,委託人仍應依約辦理交
  割。

  證券商將不同委託人所為同種有價證券之委託予以合併執行,或合併委
  由複受託證券商執行者,應就交易結果,依誠信原則為公平分配。
  證券商為前項分配時,不得對所屬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或其
  配偶作較其他客戶有利之分配。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
  證券商應於確認成交日,按其向本公會函報備查之買賣報告書格式及其
  所示應行記載事項,詳實填載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以憑辦理交
  割。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依各外國證券市場所定交割期限辦理
  交割。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
  受託契約所訂期限,以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或證券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
  指定之其他外幣為之;並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行開立之外
  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依前項規定之交割結匯事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託人應於委託買賣時指定交割幣別為成交證券計價之外幣或證券
      商與委託人雙方合意指定之其他外幣。
  二、委託人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買進報告書所載應付金額
      ,於交割日前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
  三、委託人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證券商應按賣出報告書所載委託
      人應收金額,於交割日將款項存入委託人在證券商所指定之指定銀
      行開立之外幣存款帳戶。
  四、委託人同一帳戶同日有買進賣出外國有價證券收付款項時,證券商
      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同一幣別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後,以
      應收(付)淨額存撥之。
  五、委託人交割款項及國外費用,其結匯事宜應由委託人依管理外匯條
      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得由委託人以其在國外持有之外匯,直接匯至
      證券商於各證券交易市場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證券商就其受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委託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者外,
  應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開設保管專戶,以證券商自己之名義寄託存入該
  帳戶保管。該帳戶應標明係客戶證券專戶,並於保管契約載明係受託買
  進並為客戶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無須出示客戶姓名及其個別買賣
  紀錄。
  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之有價證券,得以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
  證券商名義,依前項規定送存保管。
  前二項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應依原買進委託人之指示,證券商始得於
  該委託人委託買進及送存保管之同種證券數量餘額範圍內,受託賣出。
  證券商受託買賣應交割之證券,應由第一項或第二項保管機構依證券商
  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之指示收付之。

  證券商應將前條所定外國有價證券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其保管收付情形,
  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並應留存保管機構
  出具之證券保管進出及餘額明細資料備查。

  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於知悉該有價證券將因下市、
  經有權機關命令停止或禁止交易、或其他事由,暫停或不能於證券市場
  流通買賣者,證券商應即敘明理由函知原委託買進之委託人,並依其指
  示為適當處置。
  證券商知悉其因法令限制或其他事由,將暫停或不能續行受託賣出其已
  送存保管之有價證券者,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如期與委託人履行交割,不得違背受
  託契約。
  證券商受託買賣成交之交易相對人違約,或其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
  證券商違約者,證券商仍應對委託人負責交割,並自行向違約之一方追
  訴違約責任。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寄託保管之有價證券,遭證券商、保管機構或複受託
  證券商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或為其他限制、禁止命令者,證券
  商應負責予以排除解決並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違反前三項規定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委託人因之所受損
  害。

  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即為違約,證券商因之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
  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於外國證券市場予以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函知委託人。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費用及受
  託契約所訂之違約金後,應將賸餘部分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
  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或款項扣抵取償,如仍
  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

  證券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委託人財物,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
  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商委託買賣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
  非至委託人清償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其合於民法抵銷之規定者,並得逕
  予抵銷。

  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場
  當地法規、交易所與自律機構之規章或受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有辦理過戶或股權登記之必要者,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以
      證券商或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複受託證券商之名義辦理之。
  二、現金股息、股利、債券本息、無償配股、合併或減資換發新股,發
      行人行使買回權之對價、發行公司解散、破產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終止可得分配之賸餘財產、或其他因證券權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對
      價,證券商應負責使保管機構及時收取。
  三、認股權證或其他應支付對價始得行使之權益,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
      ,並於取得委託人交付之行使對價後,轉交保管機構認購並存入保
      管帳戶;或依委託人之指示,出售該權利,並將所得價款交付委託
      人。
  四、證券買回權、轉換權或其他應由委託人決定行使與否之權益,證券
      商應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之。
  五、證券表決權之行使,除受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由證券商或其代理人
      ,依委託人指示之內容行使之,委託人未為指示者,應本於誠信原
      則為委託人之利益行使之。
  證券商就前項證券權益行使所生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所得款項扣除
  稅捐、費用後之淨額應即交付委託人;所得證券依第十三條存入保管帳
  戶;並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或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
  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
  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證券商應設置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投資資訊設備及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提供委託人查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
  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核准發行者為限,並摘譯為
  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情事。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之費率,按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報請證期會核定之費率收取之。

  證券商或委託人因本受託契約交易所生之損害,受損害之一方得向可歸
  責之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及有關事項之處理,依受託
  契約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生損害,他方免負賠償義務
  。

  受託契約條款得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增修變更之,但不得牴觸本準則及
  本外國法令與自律規章。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為受託契約內容之一部之各項本外國法令及自律規章
  嗣經修正者,就該修正部分視同受託契約條款變更,其有重大影響委託
  人權益者,證券商應即將修正變更後之內容以中文書面通知相關委託人
  。

  委託人違約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或有其他法定或約定之契約解除或終
  止事由者,證券商得解除或終止其受託契約,並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得解除或終止受託契約:一違約不履
  行交割義務。
  二經證期會命令停止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業務。
  三停業、歇業、破產、解散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
  四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
  受託契約經解除或終止者,證券商應即註銷帳戶,並於委託人結清債務
  後,應即返還其因受託買賣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及因交易計算應付與委
  託人之款項。

  證券商不能依約履行其對委託人之款券交付、移轉義務,或有難以履行
  之虞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或複受託買賣業務之證
  券商,代辦有關款券收付、交割、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
  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與紀錄憑
  證,證券商並應配合提供。
  證券商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券商於金融機構及
  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商
  逕行收取存入該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證券商應會同代辦證券商將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分別函知委託人
  、保管機構及應與證券商辦理交割之交易相對人或複受託證券商。
  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應於保管契約載明之;如有複委託
  契約者,亦同。

  證券商對於委託人之一切委託事項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答覆主管機關
  或本公會之查詢案件時,不在此限。

  委託人於開立帳戶所載本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照編號或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通知證券
  商;倘未即通知,致證券商應行通知事項無法即時轉達者,以其通知於
  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證券商並得暫停或限制其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

  委託人與證券商因外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
  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或向本公會申請調處。
  前項有關仲裁或調處之規定,應於受託契約中訂明。

  本準則報經證期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