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股票轉申請上市審查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上櫃公司股票轉申請上市者(以下簡稱申請公司)於本準則未特別規定
  時,仍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其相關規定。

  申請公司以其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
  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
  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達一年以上,且於申請日前一年之上櫃期間內,未
  有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二條或第十
  二條之一所規定變更交易方式或停止買賣之情事者為限。

  (刪除)

  申請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
  或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之條件。但申請公司係屬科技事業、國家經濟建設
  之重大事業或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事業,於申請時,
  得免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意見書或證明文件。
  申請公司係屬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或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發行公司者,於申請時,並應分別符合各該條
  文之規定。
  申請公司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市,暨無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第
  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者,本公司始得同意其申請。

  申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人員,仍應依各該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辦
  理股票集中保管。但申請公司就上市申請書件所載該等人員,如上櫃買
  賣已達三年以上,與其上市申請日往前推算滿三年時之登記名冊相較;
  上櫃買賣未達三年,與其申請上櫃提交股票集中保管者相較,全體異動
  未逾三分之一時,其中未異動之人員,有關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
  年或四年後始得分批領回之期限,得就其原上櫃時股票已送存集中保管
  之期間全部予以折減。
  申請公司係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除應符合本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或「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
  準則」之規定外,其股票集中保管期限之折抵,準用前項之規定。

  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時,若其股權未達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四條所規定之分散標準者,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提出公開銷售;惟
  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一百萬股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
  售,並於上市掛牌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之標準。

  申請公司係屬證券業者,須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達三年以上,且應
  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函後,始得提出申請。
  申請公司係屬金融業或保險業者,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
  。

  申請公司之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均應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
  個月內上市買賣,逾期未上市買賣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該
  上市契約。

  上櫃公司之其他有價證券得於其股票轉申請上市時併同申請上市,並由
  本公司依相關規定審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

  本公司對於申請公司及其他有價證券轉上市之審查作業程序另訂之,並
  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