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會計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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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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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規則名稱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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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
主管機關提出之: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校驗後發還)及其影本。但會計師考試及格證
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會計師紀錄卡。
四、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一式二張。
六、無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書,並刊登公報公告之。其
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或將原案退還。
〔立法理由〕 一、依考試院發給各種考試及格暨訓練合格證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及(合)格證書得以電子證書型式行之;次依考試院秘書長一百十一
年九月五日考臺組壹二字第一一一0六000二六號函略以,自一百
十二年起,各種國家考試類別(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等)均
以發給電子證書為原則,紙本證書不再全面發放,電子證書與該院核
發之紙本證書具有同等效用。為配合前揭電子證書之採用,爰於第一
項第二款增訂但書,明定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
檢具其列印本。
二、為完善我國留才環境,將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居
留證等作為與護照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爰第一項第四款請領會
計師證書應備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增列居留證影本。
三、為於請領會計師證書時管控請領人是否無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會計師消極資格條件各款情事,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明定應備具
無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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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證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惟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
遺失作廢,並檢附整張報紙,依前條規定辦理。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
,應即繳銷。
會計師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前條規定申請換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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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執業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所
委託之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執業登記事項表。
三、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四、會計師證書影本。
五、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之證明文件。
六、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七、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證明文件。
八、會計師公會入會申請文件。
九、會計師名簿。
十、親筆簽名及印鑑卡。
前項第五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係指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簽證工作助理人員
之資歷證明,並以依本法規定報備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 完善我國留才環境,將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
居留證等作為與護照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爰第一項第六款申請
執業登記應備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增列居留證影本。
二、會計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
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
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
會計師業務。為符合實務現況及法規明確性,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七款
及第八款,明定申請執業登記應備具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
證明文件及會計師公會入會申請文件。
三、現行第七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應備置會計師名簿
,為符合實務現況係由申請人備具,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九款。
四、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十款。
五、現行第三項過渡規定已無適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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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執業登記事項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三、會計師證書字號。
四、學歷、經歷。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資訊。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向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
辦理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會計師申請執業登記需於執業登記事項表中提供其所屬會計師事
務所之聯絡方式,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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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會計師名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聯絡
資訊。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三、會計師證書字號。
四、學歷、經歷。
五、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資訊。
六、登記年、月、日及其字號。
七、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及其編號。
八、懲戒紀錄。
九、其他重要事項。
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執業登記之機構應將下列會計師登記事項公開:
一、姓名。
二、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登記年、月、日及其字號。
四、加入會計師公會年、月、日及其編號。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九款,規定由會計師申請執業登記時備具會
計師名簿,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考量現行會計師申請執業登記時,會計師需於會計師名簿上提供其個
人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聯絡方式,為符合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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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需各項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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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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