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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處理程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處理程序所稱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
  一、有證券交易法第卅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訂情事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
      訊息情事者。
  三、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三規定關於其本身之情況者。
  四、外國發行人章程變更或資本增減者。
  五、外國發行人特別股之發行或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或買回,得轉換股
      份之公司債依其規定核給股份之情形者。
  六、外國發行人之主要營業項目、保管機構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
      構變更者。
  七、外國發行人營業用主要資產之質押、出租、出售或報廢者。
  八、外國發行人遭受重大災害致部分或全部產品之減產或停產者。
  九、外國發行人、保管機構、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代理機構之重要訴訟及稅務處分案件之進行及終結,暨依法進行公
      司重整、破產或清算程序者。
  十、外國發行人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
      旗下各層附屬子公司有本條第六款至第九款所訂情事,而對其財務
      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十一、外國發行人之發起人或董事之行為依所屬國法律規定與外國發行
        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者。
  十二、外國發行人股東會之決議為所屬國法院依法撤銷或宣告無效者。
  十三、外國發行人因所屬國法令規章變更,致對股東權益或公司之營運
        有重大影響者。
  十四、外國發行人之董事會決議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讓或
        受讓、解散,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
        購、股份受讓之公司嗣後因故無法召開股東會或經任一方否決者
        ;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案件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
  十五、上市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之掛失、除權判決或經
        法院為扣押及假扣押或其持有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者。
  十六、外國發行人或其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級有所變動
        者。
  十七、外國發行人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或私募計畫之變更者。
  十八、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投資人提供訊息有足以影響該上市
        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行情者。
  十九、外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獨立董事、財務
        會計主管、內部稽核主管或簽證會計師之變動。
  二十、外國發行公司之會計師如有主動終止或無法執行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工作之情事者。
  二十一、外國發行人主動發布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者。


  外國發行人有本處理程序第二條規定之情事,如屬外國發行人所屬國及
  上市地國法令規定者,應依其法令規定之期限內,同時將訊息之發生原
  因、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等,以中文輸入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他悉依本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三條規定之期限辦理申報。另外國發行人遇
  有所屬國或上巿地國證券監理機構或證券交易所約詢事項,如對其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應即時將約詢及答覆內容副知本公司。
  前開重大訊息申報,外國發行人得委託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以網
  際網路連線方式向本公司辦理申報。

  本公司發現或經投資人檢具佐證資料向本公司查詢外國發行人有第二條
  規定未發布之重大訊息時,得先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該外
  國發行人或其在臺之代理人,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填具「重大訊息公
  開說明表」(附表),載明訊息來源、內容,送請其就該項查詢內容逐
  項予以說明,並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但有特殊事由,無法依本項規定時限辦理者,經本公司同意,
  得延長其申報期限。

  本公司於發現外國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時,得填具「重大訊息公開說
  明表」,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該外國發行人或其在臺之代
  理人,其應就該項查詢內容依前條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或其在臺代理人所提出之公開說明表,本公司得依規定公告
  、或經由本公司資訊傳輸系統揭示週知,或依本公司股市監視制度辦法
  配合辦理,並得以其影本轉送各證券經紀商於其營業處所張貼公開,及
  本公司公共關係室陳列,以提供投資大眾參考。

  外國發行人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或任意發布尚未確定之消息或公開資
  料與事實不符者,本公司得依個案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參萬元之違約
  金,其於最近一年內累計核處次數達二次以上(含本次)者,即處以該
  次伍萬元之違約金,相關違反情事經本公司評估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具重大影響性者,最高得處以壹佰萬元之違約金;須補公開揭露者,並
  函知外國發行人於文到後二營業日內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日
  處以壹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經本公司按日處以違約金,仍未依限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
  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對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原有
  交易方法或停止其買賣。
  外國發行人被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
  務部繳納違約金。

  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依上市契約、本公司營業細則,及本處理程序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向外國發行人或其在臺之代理人查詢或請其提供
  相關資料。

  本處理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