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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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
  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

  詢價圈購之配售總數量,依承銷團約定之比例分配予各證券承銷商辦理
  配售,惟主辦承銷商得視各證券承銷商接受圈購情形適當調整之;承銷
  團未約定分配比例者,得按各證券承銷商彙總至主辦承銷商之圈購數量
  比例分配予各證券承銷商辦理配售。

  各證券承銷商所配得數量,得按圈購單之圈購數量比例分配各圈購人,
  各圈購單配得數量應以一個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配售單位,不足
  一配售單位部份不予分配。

  已上市、上櫃公司依「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
  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且以
  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承銷案件(海外存託憑證除外),承銷團應保
  留詢價圈購可配售總數量之百分之五十,按照原股東持有比例優先配售
  予原股東,逾期不圈購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所述原股東應依該次詢價圈購前最近一次停止過戶基準日之股東名
  冊為準。
  第一項原股東配得數量應以一個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為配售單位。
  不足一交易單位部分,若為零點五交易單位以上(含),仍以一交易單
  位計之,若為零點五交易單位以下,不予配售。

  同一圈購人於各證券承銷商之總圈購數量若超過規定之認購數量上限,
  主辦承銷商應限定各協辦承銷商得配售予該圈購人之配售數量上限。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圈購配售除依前條辦理外,有違反「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之虞者,主辦承銷商應限
  定各協辦承銷商得配售予該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或全體外國專業投資機
  構)之配售數量上限。

  各證券承銷商就圈購人放棄認購部份及配售賸餘部份,得洽其他人認購
  之。

  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