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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民眾檢舉不法,防範犯罪於未然,以保障民眾及本產業所屬會員之
權益,爰針對檢舉不法案件提供檢舉獎金予以獎勵,特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一、訂定「受理民眾檢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
    託投資或境外基金業務案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目的。
二、本辦法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112年2月1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203800991號函說明三指示辦理,為鼓勵民眾檢舉不
    法,防範犯罪於未然,增訂檢舉獎勵辦法,針對民眾檢舉非法投信投
    顧之違法行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酌給獎金,提高民眾檢舉誘因。

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下: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
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定義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
二、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限於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
    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業務。

向本公會檢舉之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章或按指印,
但情況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檢舉人身分特徵之資料;
    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法人團體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或
    事務所所在地。
三、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
以言詞提出檢舉之案件,應由檢舉人親至本公會敘明前項各款事項,由本
公會製作談話紀錄,經檢舉人簽名確認。
至本公會網站提出檢舉者,應按規定填寫第一項各款資料並上傳具體事證
檔案或另檢附具體事證資料寄至本公會。
本公會對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
特徵之資料,除依法提供權責機關者外,均予保密。
本公會受理檢舉後發現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核發獎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訂定檢舉案件應檢附事項及保密義務。
二、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以下簡稱證交所檢舉獎勵辦法)第三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檢舉獎
    勵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爰訂定本條第一、第二及第四項。
三、考量本公會網站已設置檢舉專區,故增列至網站提出檢舉者應檢附事
    項,爰訂定本條第三項。
四、參酌金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第九點之規定,
    訂定本條第五項。

檢舉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概不受理: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
二、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事實已見諸新聞傳播媒體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者。
四、檢舉事實已由本公會或其他機關調查處理中或業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但檢舉在後者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時,不在此限。
五、檢舉事實業經本公會決定不予受理,或經查處結案者;但檢舉人能提
    出具體新證據證明本案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訂定檢舉案件不受理情形。
二、參酌證交所檢舉獎勵辦法第四條及櫃買中心檢舉獎勵辦法第四條之規
    定,爰訂定本條文。

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經法院有罪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每件核發檢舉人新臺幣(
    以下同)二十五萬元獎金。惟如該案件情節重大,經法院有罪判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受害人數一千人以上、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一百億元以上者,本公會視個案情節輕重,每件
    核發檢舉人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獎金。
二、經法院有罪判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判決確定者,每件
    核發檢舉人五萬元獎金。
前項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情形者,不予核發獎金。
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視情節重大案件核發之獎金,由本公會會務及產業推廣
委員會核定之。
數人共同具名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
事由,其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者,但檢舉在後者提供之事證資料,
對於法院有罪判決有重要幫助者,亦得給予獎金並平均發給之;數人分別
檢舉同一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發給之。
同一檢舉人於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規定標準所
核發獎金之累計金額,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訂定檢舉獎金發給條件及核發標準。
二、參酌證交所檢舉獎勵辦法第五條及櫃買中心檢舉獎勵辦法第五條之規
    定,爰訂定本條文。
三、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並保障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權益暨維護
    證券市場秩序,本辦法依金管會112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05
    97號函說明三指示,參考金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
    點」第五點針對本公會所擬本辦法獎金額度部分再予提高,以提高民
    眾檢舉誘因。
四、針對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核發獎金之除外情形,爰訂定本條第二項。
五、情節重大案件之檢舉獎金發放,應經會務及產業推廣委員會審議,爰
    訂定本條第三項。
六、為合理配置檢舉獎金資源,參考金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
    獎勵要點」第五點第三項,增列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違失案件所核發
    獎金累計上限,訂定本條第五項。至所稱同一年度,係以檢舉人提出
    檢舉之當年度認計之。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或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
一、誣告他人犯本辦法第二條之各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同一案件依其他受理檢舉機關之規定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
    超過本辦法所訂檢舉獎金部分,不予核發。
四、有第八條所列各項情事。
檢舉人有前項情形,如檢舉人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訂定不予核發或追回已核發獎金之情形。
二、參酌證交所檢舉獎勵辦法第六條之一及櫃買中心檢舉獎勵辦法第六條
    之一之規定。

檢舉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至司法院網站列印判決書
,向本公會提出檢舉獎金核發申請;經本公會審核後給予獎金者,應於接
到本公會通知後三個月內領獎,逾期不領者,視為放棄。
檢舉人領獎時應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領時,並應出具授
權書及代領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
〔立法理由〕
一、本條訂定檢舉人領取獎金之應注意事項。
二、參酌證交所檢舉獎勵辦法第七條及櫃買中心檢舉獎勵辦法第七條之規
    定,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檢舉人領取期限及領取時應備文件。
三、考量本公會尚無法追蹤司法單位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爰訂定第一項
    ,請檢舉人主動檢具資料提出申請,據以憑辦。

下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
    管結算所及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
二、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及本公會會務與約聘人員。
三、就檢舉案件有偵查、追訴、審理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四、第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訂定獎勵對象之除外規定。
二、參酌證交所檢舉獎勵辦法第八條及櫃買中心檢舉獎勵辦法第八條之規
    定,訂定獎勵對象之除外情形。

檢舉事項經查明無具體事證者,即予結案存查;經本公會初步判斷合乎受
理規定並涉及第二條所列情形者,逕將該案件移請司法機關偵辦並副知主
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訂定檢舉案件處理程序。
二、參酌證交所檢舉獎勵辦法第九條及櫃買中心檢舉獎勵辦法第九條規定
    訂定之。

為支應第五條獎金之發放,本公會應設置檢舉獎金準備基金,並於會計年
度終了時,按當年度財務收入減除支出(不含本年度應提之檢舉獎金準備
基金)之結餘款項,提撥一定比率。
前項一定比率,以百分之十為限且每年不高於一百萬元。檢舉獎金準備基
金總額達一千萬元時,得停止提撥之。
檢舉獎金準備基金及其孳息應按其用途專戶存儲,非經本公會會務及產業
推廣委員會決議,不得動支。
檢舉獎金準備基金款項不足發放當年度檢舉獎金時,按以下原則辦理,事
後均不予補發:
一、按檢舉人提出獎金發放申請之先後核發。
二、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依應發放金額占檢舉獎金準備基金之比率核發。
三、檢舉獎金準備基金帳戶為零時,不予核發。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民眾檢舉非法投信投顧並兼顧本公會之財務量能,於本公會每
    年度決算有結餘時,按年度結餘款提列特定百分比之檢舉獎金準備基
    金,作為支付檢舉獎金之準備,爰增訂本條文。
二、為避免檢舉獎金之發放影響正常會務之執行,爰訂定第四項,檢舉獎
    金準備基金不足支應時之獎金發放方式,並將於民眾提出檢舉時預先
    告知,以避免爭議。

本辦法有關獎勵之規定,適用自公告實施後受理之檢舉案件。
〔立法理由〕
明訂本辦法有關獎勵規定之施行日。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
〔立法理由〕
明訂本辦法之訂定與修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