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臺灣中型 100
指數期貨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規則,俾保障
本契約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立法理由〕 一、揭示訂定本規則之目的。
二、明定本契約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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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
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交易之業務執行,悉依有關法令、本公司章則及本規則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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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中文簡稱為「臺灣中型100期貨」,英文代碼為M1F。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中文簡稱及英文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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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標的為「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中型 100指數」(以下簡稱標
的指數)。標的指數之計算公式、採樣股票、基期及其調整之相關事宜,
依富時國際有限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
交易所)訂定者為準。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契約交易標的。
二、「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中型 100指數」成分股涵蓋臺灣50指數成
分股以外、市值最大之前 100家上市公司,代表臺灣市場中型企業績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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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十元乘以臺灣中型100期貨指數。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契約之契約價值計算方式。
二、113年8月底標的指數20,001.65點,規劃臺灣中型100期貨契約價值約
新臺幣20萬元,與本公司近年推出商品契約價值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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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標的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升降單位價值為
新臺幣十元。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報價方式及最小升降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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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人得於最後交易日收盤前,將原買進或賣出數量之一部或全部,於本
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立法理由〕 明定交易人之沖銷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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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交易日與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相同。交易時間如下:
一、一般交易時段: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
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
二、盤後交易時段:下午三時至次日上午五時。
前項交易時間,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
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本契約交易
時間內宣布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
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日及交易時間。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交易日與交易時間,及因遇特殊狀況本公司得暫停交易之處理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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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交割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三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
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六期,同時各別掛牌交易;各交割月
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到期月份契約
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月份契
約之最後結算日。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或本公司另
有規定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
開始交易。
前三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
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之掛牌月份、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及交易開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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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
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撮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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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日結算
價計算損益。
前項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
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
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四、當遠月份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一營業日最近月份契
約之結算價與該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最近月份契
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契約當日結算價。
五、前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
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契約每日結算價訂定標準。
二、每日結算價之決定,基本上以市場價格決定機能為前提,但考量每日
所決定之結算價需合理反映當日市場行情變動,故針對本條第2項第1
款至第 4款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之情況,或所決定出之結算價顯不合
理時,由本公司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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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各百
分之十為限。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契約每日漲跌幅度。
二、配合上市股票漲跌幅度10%,本契約每日漲跌幅度亦訂定為10%,俾充
分反應市場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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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結算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交易時間收盤前
三十分鐘內所提供標的指數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訂之;若遇臺灣證券交易所
延緩收市撮合時,本公司得延長前揭三十分鐘之取樣時間。
前項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訂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最後結算價決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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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採現金交割,交易人於最後結算日依最後結算價之差額,以淨額方
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到期交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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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
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
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
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
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每日結算及保證金收取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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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
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
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
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
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期貨自營商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
倍為限。但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
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點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
不調整。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
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交割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
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
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
部位。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
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
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明定每一交易人部位限制。
二、本契約部位限制標準比照本公司現行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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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
一百個契約為限。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每筆買賣申報數量限制。
二、單一委託數量若過大,易造成市場價格因少數幾筆交易即產生巨幅波
動,對市場有不良影響,因此訂定單筆委託之數量限制。
三、另配合部分交易型態不同買賣申報數量之規定,爰訂有「除另有規定
外」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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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三十日前公告。但因標的指數編製機構終止標的指數授
權契約,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不在此限。
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實施日前了結。實施日前
未沖銷之部位,以實施日前一交易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立法理由〕 明定本契約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公告時限,及未沖銷部位了結與結算之
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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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本交易規則之核准實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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