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
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
、權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
育訓練及管理事項、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
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
實執行。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間,為證
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在此限。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
本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
契約中特別約定。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
四條之一規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前款
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
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
專業投資機構。
2.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法人或自然人:
(1)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產
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
。
(2)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
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
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3)客戶充分了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
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
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3.前目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
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
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
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
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
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
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4.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二目之 1條
件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
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5.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盡合
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
。
6.符合第二目或第四目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各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或法人身分。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
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可投資資
產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
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
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8.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終止該高資產
客戶身分。
9.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本款業務,每一引介投資之私募股權
基金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且不得涉及
新臺幣結匯事宜。
10.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本款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
瞭解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
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
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1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
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
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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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
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處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二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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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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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
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非經
登錄,不得執行業務。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不得為
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
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
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之人員兼
辦。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
或該基金投資標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
錄建檔;如不再兼任,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
同業公會辦理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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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點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就特定私募股權基金相關受委任事
項簽訂委任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二)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式引介參與投資私募
股權基金,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1.信託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
準則第二十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信託業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仍負有確認投資人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
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
施。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將引介參與投資私募
股權基金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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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
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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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
得廢止該業務之核准: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一點、第四點或第五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
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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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立法理由〕 一、為使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聲請核發網
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時,檢察官得以確實審核,爰訂定第一項規定應記
載事項及檢附相關文件。
二、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得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調取
網路流量紀錄,為建立司法警察官開案程序、強化內稽內控,爰參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及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
作業要點,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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