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十三款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6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上市(櫃)公司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後三年內向本會申請現金增資或
    發行轉換公司債,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
  (一)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轉換公司債,依規定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顯示來自新增營業項目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佔各該年度
        同一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轉換公司債,依規定所檢送之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顯示取得在建或完工之營建個案,且來自該營建個案之營
        業收入或營業利益達各該年度同一項目之百分之三十者。

二、符合前揭認定標準者,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發行人送件時應辦理事項:
        1.由公司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具承諾,將其持股總額之百分之五十委託集中
          保管,並自申報生效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且其集保之總數不
          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
          成數,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承諾書如附表
          ):
         (1)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在三億元以下者
            為百分之三十。
         (2)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超過三億元在十
            億元以下者為百分之二十。但依該比例計算之應集保股份總
            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
            之。
         (3)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超過十億元在二
            十億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但依該比例計算之應集保股份
            總額低於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
            計之。
         (4)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超過二十億者為
            百分之十。但依該比例計算之應集保股份總額低於前款之最
            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
        2.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
          略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3.新增營業項目為營建者,應請承銷商評估下列事項,並將評估
          內容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1)逐案評估最近二年度內購進土地或未完工程之交易對象、交
            易價格及毛利率有無異常。
         (2)與營造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有無異常。
         (3)工程發包過程、價格形成及付款辦法是否合理。
         (4)公司之經營策略(包括未來五年內之土地取得策略及營建計
            畫)。
         (5)過去三年度及截至本年度興建個案之相關資料,包括個案名
            稱、位址、基地面積、承包性質、開工日、完工日(或預計
            完工日)、樓層數、戶數、總樓地板面積、保留自用金額(
            成本)、可售金額、營業毛利(或預計營業毛利)、已售金
            額、已售戶數、工程進度、合建、自建或其它興建方式。
         (6)公司未興建之已取得土地及規劃完成之個案資料,包括個案
            名稱、合建、自建或其它興建方式、位址、基地面積、預計
            開工日、預計完工日、預計興建樓層數、預計興建戶數、預
            計總樓地板面積、預計保留自用金額(成本)、預計銷售金
            額、預計營業毛利、公告現值、目前用途。
  (二)本會得依職權處理事項:
        1.若公司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或無法提出前揭
          持股成數送存集保而申報現金增資者,則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
          條限制本次現金增資股上市(櫃)買賣且限制增資款項應專款
          專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並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洽請會計師
          複核相關憑證出具意見書,併同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報會。其
          實際發行價格並應達時價之七成以上。
        2.經本會限制上市(櫃)買賣者,該公司得自本次現金增資經經
          濟部核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日起,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且其
          獲利能力達上市(櫃)標準後,向本會申請解除限制上市(櫃
          )買賣。
        3.本次現金增資股經本會限制上市(櫃)買賣者,應請公司於增
          資公告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其解除條件。
        4.若公司有前揭( 1)之情事而申報發行轉換公司債者,則不予
          同意。
  (三)經本會同意其發行轉換公司債或現金增資申報生效且未限制其新
        股上市(櫃)買賣者,公司應於承銷契約報本會前辦理下列事項
        :
        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
        股東,依(二)1.( 1)之承諾將其持股送存集保,並檢送保管
        契約副本到會。其保管契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之股票自申報生效之日起,屆滿二年後得領回其五分之一
          ,其後每滿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
          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份變更而受影響。
  (四)發行公司若未依前開事項辦理,本會得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其申報生效。

三、公司因有前揭(一)之情事,辦理現金增資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三十九條限制上市(櫃)買賣,嗣後復因符合解除限制條件而解除
    者,如再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轉換公司債,得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