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股票承銷價格之訂定充分公開,提供正確之投資判斷,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使用財務資料訂定承銷價格時,應確實反映發行公司之經營情況並充
    分表達承銷價格之訂定過程。

三、採用市場慣用之公式計算承銷價格者  (每股稅後純益×類似公司最
    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40%+每股股利÷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股
    利率×20%+最近期之每股淨值×20%+預估股÷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20%),其計算因素及權值如有更動或採用其他計算公式者,應
    充分說明其理由,並比較其與市場慣用公式所算價格差異之原因。

四、每股稅後純益及每股股利之計算,應採過去二年度及未來年度之平均
    數據。使用過去資料時,應充分反映發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使用
    預估資料時,應依規定編製財務預測及經會計師核閱,並請證券承銷
    商具體說明其達成之可能性。

五、每股稅後純益及每股股利之計算,如損益表中有屬非經常性淨收益且
    未來年度無經常產生此項收益者,應避免使用之。

六、每股股利之計算應排除資本公積配股數額,並應避免超過當年度每股
    稅後純益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及特別盈餘公積
    後之數額。

七、類似公司至少應有三家,其採樣應顧及市場之合理本益比倍數及股利
    率,且應優先採用承銷商評估報告中同業財務比率之比較分析所引用
    之類似公司,並應依左列相似條件綜合為之:
  (一)主要事業部門或主要產品占營業額之比重。
  (二)每股獲利能力及成長率。
  (三)股利分派情形。
  (四)資產狀況或資本規模。

八、上市公司中,若無類似公司或類似公司之本益比偏高、偏低而無法合
    理採樣三家類似公司時,應以第一類上市股票之平均本益比及股利率
    代替類似公司之平均本益比及股利率,並充分說明無法合理採樣之理
    由。

九、類似公司之本益比及股利率應採用剔除異常數據之連續三年平均資料
    予以計算,其每股稅後純益及每股股利之計算基礎,若係以期末股本
    計算,股價應以除權後之價格計算。

十、類似公司平均本益比之計算結果,不得高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所發布之最近期第一類上市股票之平均本益比。

十一、每股淨值應採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新數據,並充分反映股數增
      加之稀釋效果。若考慮資產重估價值,應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
      辦法予以重估或按公告現值充分反映資產價值後為之,且應併入市
      場慣用公式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