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係依據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
|
二、本要點適用範用範圍,包括會計師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
(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
(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之核閱。
(四)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請)案件之複核。
(五)公開發行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之複核。
(六)其他與證券交易法相關之業務。
|
三、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案件應依會計師查簽證
財務報表規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報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以達成驗證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
|
四、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之核閱,應依相關法令及審計準
則公報第十一號規定,執行必要之核閱程序,以判斷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季報表有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應用是否前後一致,而需作
重大修正或調整。
|
五、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之核閱,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
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相關法令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執
行必要之核閱程序,以判斷財務預測是否依據「財務預測編製要點」
編製,及其基本假設是否依據合理資料。
|
六、會計師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請)案件之複核,應依案件檢
查表逐項執行必要之複核程序,以顯示該案件有無違反法令,致影響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者。
|
七、會計師受託辦理出具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資料等之複核意見書,應
依相關法令及審計準則第四號規定,蒐集足夠之證據,並執行必要之
複核程序,以判斷所複核事項有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
八、本要點所稱金額重大係指應調整損益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稅前損益百分之五以上或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或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
|
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移付懲戒:
(一)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
亦未採行其他適當之替代程序,且未於核報告意見段敘明者。
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三章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
規定編製查核工作底稿,或所送工作底稿不全者,視為未實施該
項查核程序。
(二)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已實施必要查核程序,但
其查核深度不足以支持其查核結論者。
(三)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會計處理違反相關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且影響金額重大,會計師未予查明者。但會計師查核時相關法令
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未明確且會計師就有關處理能提出合理主
張者不在此限。
(四)財務報表有下列影響允當表達之情事之一,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三十三號(原第二號)規定提出適當查核報告者:
1.本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
2.未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者。
3.未作適當之揭露者。
4.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致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
查核程序者。
5.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及期後事件,對於財務報表之影響未能確定
者。
(五)明知委託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會計處理不當,影響金額重大,
而予以隱飾,並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六)經通知而未依期限提供工作底稿且無正當理由者。
(七)其他錯誤或疏漏之情事,影響重大者。
|
十、會計師辦理其他非查核簽證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移付懲戒:
(一)核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或財務預測之程序存有疏失,對重大
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為妥適處理,或所出具之核閱報
告不適當。
(二)複核發行人申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請)書件,對已致該
案件退件之重大違反法令情事未請發行更正或出具適當之複核意
見。
(三)受託複核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資料,其複核程序存有疏失,
對需重大修正或調整事項未妥適處理,或所出具之複核意見書不
適當者。
(四)其他錯誤或疏漏之情事,影響重大者。
|
十一、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
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即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簽報
行政處分。
(一)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涉揶用公司資產、利益輸送等侵占、背信
行為及虛偽隱匿情事等重大犯罪情節,經移檢調單位偵辦,且
發現會計師於其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疏失亦已達前開第九點所
定標準者。
(二)本會曾依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函請公司就有關事項提出說明並洽
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會計師複核時未依相關規定,盡其專業
應有之注意,而出具不當之複核意見書,且會計師於其查核簽
證公司財務報告相關事項之疏失亦已達前開第九點所定標準者
。
本會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處分者,免再就同
一事由移付懲戒者,不在此限。
|
十二、承辦人員發現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財務報
表或財務預測之核閱、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或公開
發行公司相關財務料之複核等業務有不當或不實之情事時,應將該
情形予以簽報,其函請會計師自本會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一定期限內
提出說明,所定之一定期限以不逾二十日為限。
|
十三、承辦人員經綜合發現之事實及會計師之說明,對已達懲戒處分標準
者,除能提出合理免責者外,應擬具「會計師移付懲戒處分報告」
,並附有關事證,提報財務審查會會議討論。承辦人員經綜合發現
之事實及會計師之說明,對已達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行政處分標準者,除能提出合理免責者外,應擬具「會計師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處分報告」並附有關事證,提報財務審查會
議討論,必要時,並得徵詢專家意見。
|
十四、「會計師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應就審核發現之各項缺失分別記載下
列事項:
(一)事實。
(二)會計師之說明。
(三)移付處分之理由(包括會計師之說明不被採信或無法免責之原
由)及法令依據。
「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處分報告」應就審核發現之各項
缺失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實。
(二)會計師之說明。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處分之理由(包括會計師之說
明不被採信或無法免責之原因)、法令依據及建議之處分。
|
十五、經財務審查會決議並簽報核可移付懲戒者,應即依會計師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函報財政部交付懲戒。
經委員會決議行政處分者,應函知會計師及副知該案財務報告發行
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會計師公會,並
發布新聞稿及刊登證券管理雜誌。
|
十六、本會處理上開移付懲戒及處分案件,如認為有其他犯罪嫌疑者,應
另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但本會上開之處理程序並不受司法偵辦程
序之影響。
|
十七、本要點經報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