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收費標準依本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以下簡稱本
交易辦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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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從事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依本交易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證券商(以下簡稱登錄證券商),
及買賣已登錄外國債券之證券商(以下簡稱買賣證券商),應依本收
費標準向本中心繳付外國債券發行資訊登錄與揭示系統費用(以下簡
稱登錄費用)。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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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繳付登錄費用:
(一)登錄證券商應自外國債券登錄日起,於該債券存續期間內,按月
繳付新臺幣一千元之登錄費用,並以連續繳付十二個月為上限。
(二)登錄證券商以外之買賣證券商於前款登錄費用繳付期間,買賣已
登錄之外國債券者,應自買賣日起至前款登錄費用繳付期滿為止
,按月與登錄證券商平均分攤該債券每月之登錄費用。但證券商
僅與境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業務之金融機構買賣已登錄之
外國債券者,得免與登錄證券商分攤該債券登錄費用。
(三)前二款自登錄日或買賣日起算之期間,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
債券到期日不足整月者,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適用對象。
1.明定每檔外國債券登錄費用之每月費率及繳付上限。
2.為符公平原則,證券商買賣已登錄之外國債券,應自買賣日起至本條第
一款登錄費用繳付期滿為止,與登錄證券商分攤該債券登錄費用。
3.明定登錄日或買賣日起算期間,及債券到期日不足整月者之計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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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收費標準實施日前證券商已登錄及已買賣之外國債券,以實施日為
其登錄日及買賣日。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實施日前已登錄及已買賣之外國債券,以實施日為證券商
之登錄日及買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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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收費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核定層級及修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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