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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收費標準依本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以下簡稱本
    交易辦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法源依據。

二、證券商從事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依本交易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應先向本中心辦理外國債券登錄之證券商(以下簡稱登錄證券商),
    及買賣已登錄外國債券之證券商(以下簡稱買賣證券商),應依本收
    費標準向本中心繳付外國債券發行資訊登錄與揭示系統費用(以下簡
    稱登錄費用)。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適用對象。

三、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繳付登錄費用:
  (一)登錄證券商應自外國債券登錄日起,於該債券存續期間內,按月
        繳付新臺幣一千元之登錄費用,並以連續繳付十二個月為上限。
  (二)登錄證券商以外之買賣證券商於前款登錄費用繳付期間,買賣已
        登錄之外國債券者,應自買賣日起至前款登錄費用繳付期滿為止
        ,按月與登錄證券商平均分攤該債券每月之登錄費用。但證券商
        僅與境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業務之金融機構買賣已登錄之
        外國債券者,得免與登錄證券商分攤該債券登錄費用。
  (三)前二款自登錄日或買賣日起算之期間,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
        債券到期日不足整月者,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適用對象。
1.明定每檔外國債券登錄費用之每月費率及繳付上限。
2.為符公平原則,證券商買賣已登錄之外國債券,應自買賣日起至本條第
  一款登錄費用繳付期滿為止,與登錄證券商分攤該債券登錄費用。
3.明定登錄日或買賣日起算期間,及債券到期日不足整月者之計費方式。

四、本收費標準實施日前證券商已登錄及已買賣之外國債券,以實施日為
    其登錄日及買賣日。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實施日前已登錄及已買賣之外國債券,以實施日為證券商
之登錄日及買賣日。

五、本收費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收費標準之核定層級及修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