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處理程序及執行時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上市公司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
    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有第一款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
        告申報者,本公司即於期限屆滿後次三個營業日前,公告未檢送
        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二)有第二款之情事者,本公司於知悉日或受法院禁止轉讓裁定通知
        日,或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即先行公告
        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將停止買賣
        辦理情形及公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三、四、五款之情事者,本公司於該上市公司未於期限屆滿
        前辦理或改善者之次三營業日前,即公告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
        起停止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有第六、七款之情事者,於各該事實發生並經本公司確認後之次
        三營業日前,即公告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其有價證券之
        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有關上市之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之執行時程,另訂定於本公司「對
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及停止買賣作業辦法」第五條予以規範。

二、上市公司如有前揭各款之事由,經本公司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買賣之
    執行日前,已補送財務報告或事由已改善或事由已消滅者,則將免予
    執行,並將處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前述規定之期限屆滿日
    如為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日。
〔立法理由〕
有關上市之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公告停止買賣後,得免予執行之程序,另訂
於本公司「對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及停止買賣作業辦法」第六條。

三、上市公司於其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後,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條第
    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恢復買賣之處理方式比照第一項辦理。
〔立法理由〕
經停止買賣之上市有價證券,其後恢復買賣之執行程序,另訂於本公司「
對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及停止買賣作業辦法」第七條。

四、本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臺證(85)上字第二八二二0號公告說明二
    之執行程序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
一、本公告原已不再適用。
二、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及停止買賣相關公告及執行時程業明訂於
    本公司「對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及停止買賣作業辦法」。